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訴訟代理人 蘇連峰
孫銘豫律師殷樂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700號給
付修繕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112年度建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固載明:原告願修繕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塔臺A棟2樓雷達臺門口消防管上方樓板之漏水瑕疵,待修繕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並就此部分負10個月保固責任等情,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確認水係由A棟3樓A308貴賓室之鋁門縫流入室內地板,並因室內地板積水滲流至2樓雷達臺門口消防管上方樓板,可知漏水原因並非2樓雷達臺門口消防管上方樓板有漏水,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漏水瑕疵既不存在,原告本無庸負修繕之責,該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已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被告應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漏水瑕疵既不存在,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2紙返還原告,並出具上開存單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予原告。
㈡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具狀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主張:兩造間工程非結構物保固期已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然被告不僅未返還工程之保固支票,反而自行將該保固支票兌現,故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904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197頁)。然被告對此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20、332、343-
344、348頁)。㈢原告固主張追加聲明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調解筆錄,則原告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然原告所追加之訴乃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需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均應負舉證責任。據此,上開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前者需審究原告有無異議之訴之形成權,後者需審究原告之請求權有無,所需之證據資料亦全然不同,難期待原訴訟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自難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追加,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資料亦須另行為實質調查審理,徒使訴訟延滯,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程序利益。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