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滕琬茵被 告 李澤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型號435i之二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小客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全數支付。然被告將系爭小客車交付予伊後約2小時,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系爭小客車之引擎突然爆裂(炸缸),導致系爭小客車無法繼續使用,已嚴重影響伊權益,伊多次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被告迄未妥善處理或賠償,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及伊所受規費之損失。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14年4月18日以100萬元出售系爭小客車給原告,但原告及其配偶於同年4月9日凌晨1時許均有來試乘系爭小客車,當時有確認車況正常,兩造交易當時並有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明確約定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系爭合約書上也手寫備註「現況交車、不予保固,乙方已巡視車況並確認完畢」,故原告於交車前已親自檢視車況並簽訂系爭合約書,應已知悉風險並接受,依法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且系爭小客車係因車輛年限及水管老化導致水管爆裂,原告未即時停車檢查並持續行駛,最終造成引擎損壞,故為使用中自然耗損及操作不當所致,並非交付前之隱藏瑕疵,伊有於交車前1日駕駛亦無該問題出現,而原告是交由其配偶駕駛,極可能是原告及其配偶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況且系爭小客車發生炸缸之問題,伊即聯繫拖車積極幫忙處理,兩造也曾為此多次溝通,並於114年5月1日在LINE對話中達成「一次性補償金1萬1000元」之和解協議,並明確說明雙方就此結案、後續不再另行補償,伊也已依約匯款,原告再就此提起本訴,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於114年4月18日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原告於114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約5、6時許駕駛於高速公路時,系爭小客車即發生俗稱「炸缸」之引擎故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LINE聊天紀錄、系爭小客車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苗栗地院卷第19至
21、31至4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小客車於交車後不到2小時即發生「炸缸」之引擎故障情
形,確實與常情相悖;原告對於賣方即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非完全無據。
⒉惟按乙方(即原告)於114年4月18日16時0分乙方接管該車後其
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賣物之暇疵擔保(應為瑕疵擔保之誤)並不作任何消耗品的保固(儀表公里數僅供參考,不具民刑事訴訟效用)。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上開約定並有特別以星號註記,堪認被告在簽約時必然有就此特別說明,而為原告所知悉並簽名同意;依前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業已特約排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便系爭小客車確實存在瑕疵情形,原告自無從再依此規定對於被告主張任何相關權利。⒊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規費4萬1000元,應無理由。
㈡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5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在兩造及原告配偶之群組
上表示「綜合來說,我這邊會一次性補貼總金額NT$11000(拖車8,000+水管3,000),作為本次事件中我能提供的誠意與協助範圍。這筆款項匯出後,後續將不再針對本次事件負擔或補償任何其他費用,也請你理解這樣的立場與界線。這筆補貼是基於目前所了解的狀況下,以及我在道義協助立場所提出的方案,若後續有超出此範圍的新問題,恕不另行負擔。若你能接受以上條件,請提供匯款帳號,我會直接匯款給你。提供帳號即視為你已明確同意本次協助方案的所有條件,雙方確認此事圓滿處理完畢,後續不再有額外爭議與費用。希望我們都能各退一步,讓這件事情圓滿結束」,原告隨即提供自身帳號,原告配偶也表示「好,這邊是帳號」,被告再表示「好,我稍後會請朋友代為匯款,金額就是11,000元,附註會寫明用途,這筆就當作我們談好的一次性補貼,匯出後雙方就此結案,後續不再另行補償」,原告也以貼圖回覆「嗯嗯」,被告也於114年5月1日凌晨0時42分匯款,原告也表示已收到等情,有兩造LINE聊天紀錄、匯款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則自上開聊天紀錄,被告明確表示要以1萬1000元與原告和解,希望後續不再有額外爭議及費用,原告也立即提供匯款帳號,並對於被告所提「就此結案,後續不再另行補貼」乙節也表示同意,足見兩造業以「由被告給付1萬1000元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也已依約給付完畢。
⒉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就系爭小客車買賣爭執作成和解契
約,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得再依原先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主張權利,是原告本件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規費4萬1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