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 告 陳秋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被 告 連麗玉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且所有價金均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因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向原告稱:須依系爭契約將全部價金即1,0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才不會違約等語,原告遂將1,05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並由被告領取完畢。
(二)惟被告於上述簽約時,向原告詐稱:除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外,尚須先行支付200萬元現金作為「誠意金」、「預付款」,否則會因為未給付任何價金造成買賣契約無效,致使原告誤信「支付200萬元現金為契約成立條件,且該筆款項可自要匯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中扣除即可」,而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共計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被告以上開詐騙話術誘使原告交付買賣契約價金以外之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一事,原告曾為此另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之本息(下稱前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原告係為幫其子呂紹志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並以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相同,自應受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於本案為不同之認定。又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中記載「連麗玉利用強制執行於111年12月9日像我買方詐騙貳佰萬元整要給他,他就會撤告,敲詐勒索2,000,000元貳佰萬元整現金」等語,與本案原告所稱遭被告詐欺系爭200萬元之情大致相符,可知原告至遲於112年3月9日即已知悉之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112年3月9日起算。惟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案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14日,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原告曾為此另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提起前案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之本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原告允諾為其子呂紹志代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無關。」,因而判決原告敗訴,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案高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55至16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以話術詐騙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在於:本案「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之原因事實」,是否受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經查:
1、本院對於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之原因事實,應受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原告允諾為其子呂紹志代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款。」之既判事項既判力拘束,而不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因被告向原告以「除匯入履保專戶之款項外,尚須先行支付200萬元現金作為誠意金、預付款」之詐騙話術,致使原告誤信「支付200萬元現金為契約成立條件,且該筆款項可自要匯入履保專戶內之價金中扣除即可」,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等語(詳本案卷第9頁),足認本案原告係主張:「其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被告要求其先給付200萬元之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其因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嗣其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050萬元全數存入履保帳戶,故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之本息,臺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原告允諾為其子呂紹志代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無關。」,而判決駁回其訴(詳本案卷第155至158頁),並確定在案。
(3)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係對和前案同一給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之事件,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之請求。雖本案之請求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於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後,認定「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原告允諾為其子呂紹志代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款」之情,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之原因係原告代償其子之債務,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據此判決原告敗訴,核「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係原告允諾為其子呂紹志代償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款」乙節,即係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既判事項而發生既判力,自屬無疑,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以此既判事項為基礎,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準此,被告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抗辯:原告係為代償其子呂紹志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等語,即屬有據,本院不得對此為與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所認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亦不容原告對此再為爭執。原告雖主張: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不受前案高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此與上開既判力之規定及法理不符,並不可採。
(4)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書證(本案卷第4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唐振生,欲以此證明系爭200萬元現金款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惟本院對於原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之原因事實,既受與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事項拘束,而不得為不同認定,自無從再予審酌上開「原證三」,亦無傳訊證人唐振生之必要。
2、本院因受前案高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認定「原告係為代償其子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即無須再就「是否受前案高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指駁。
3、從而,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款交付之原因事實,係遭被告以上開話術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