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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吳汶融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 代理人 潘述恩律師被 告 張瑞鈺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徐鳳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僅係徐鳳嬌生前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於113年1月30日、114年3月12日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借名登記出名人,顯見被告與徐鳳嬌間並無實際借貸往來之事實,渠等間顯無使債權繼續發生之客觀事實,而抵押人徐鳳嬌業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系爭抵押權即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已因符合確定事由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任何被告對徐鳳嬌之債權,自無從成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13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逾18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第275頁),並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無延滯訴訟。

三、然查,本院已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兩造亦相互交換書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5年4月23日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263-267頁),兩造復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268頁),足認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是本件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程度,本院認若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有礙訴訟之終結,難認符合訴訟經濟,亦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此外,被告已當場表示原告已有延誤訴訟之情,不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復查無原告所為之追加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得為追加之情,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