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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蔡淑芳被 告 張紅梅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紅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其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4)及其上同段211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14日以山資登字第125910號設定之13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地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依序為231萬2,000元、247萬2,568元,其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130萬元為準,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