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 告 劉銘權被 告 合雄璞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雅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對原告收取與公告逾期欠繳第三方公證費之決議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5元;另請求撤除逾期欠繳第三方公證費之公告,經核係除去人格權侵害之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2,797元,亦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裁判費1,500元。
是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2,797元(計算式:0000000+2797=0000000),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805元(計算式:20805+4500+1500=268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5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3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