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張永源被 告 陳秉豪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廠房地上物(面積3878.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拆除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原狀於原告,並追討共有物租金(6年租金)(本院卷一第3頁)。

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2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8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3878.81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及編號C部分面積4

12.03平方公尺之樹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603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20,111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29-30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乃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係依據附圖一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8年7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卻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圈地搭建圍籬、興建加強磚造樓房、鐵皮屋,作倉庫、住宅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面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刨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被告卻以系爭地上

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總計為4583.7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7,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206,603元,另請求被告自原告起訴後即11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0,111元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4972

,於111年3月間,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1200;系爭土地及附連圍繞共計幾十甲面積之土地,於日治時期,均為徐姓地主所有,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茂亮、王蘭嬌、陳昌源、陳昌連之祖父輩,為徐姓地主之佃農,嗣就系爭土地及附連圍繞部分之土地,或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因放領而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成立分管各房耕作使用之約定。㈡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陳茂亮、王蘭嬌、陳昌源、陳昌

連分別為陳家三房、二房,陳家自日治時期,即在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持續耕作,陳家第二房(即共有人陳茂亮、王蘭嬌、陳昌源、陳昌連)等人之祖輩,歷年耕作使用附圖二所示地籍圖編號C、E、G部分土地,被告現占有使用之附圖二編號F部分,則本由陳家第五房分管耕作使用,嗣由被告買受,並於81年至82年間,於該部分土地興建米食加工廠,且原告於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未否認土地共有人間前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則被告當得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與附圖二編號F部分之位置一致)之面積,況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開所示範圍之土地,與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取得之分管位置,又未重複,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㈢被告係向陳家第五房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被告原

先就陳家第二房分管之相鄰土地,一併興建稻米加工廠使用,被告占用上開面積之土地,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數十年來,皆為共有人間承認並遵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分管契約之範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於法自屬有據,至於附圖一編號A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非被告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被告則未使用該面積之土地;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10%以下暨被告占用之面積範圍予以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51頁),而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測量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8、241頁),就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所爭執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有無以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㈡若㈠有理由,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是否有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以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各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他造所有或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辯稱附圖一編號A、C部分,並非被告占用,編號B部分則係由被告所分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則就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確實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要堪認定,惟就附圖一編號A、C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確實係被告所有或係被告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⑴編號A部分:

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之土地,依勘驗筆錄所示現為柏油道路(本院卷一第227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該部分土地是否作為養護道路使用,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5年4月1日桃市新工字第1150006576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經查來文土地測繪成果圖,其中編號A部分現況為望間六路155巷道路且現有柏油鋪設範圍,係為本公所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二第39頁),依照上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之函覆內容,業已敘明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為該公所管養並供公眾通行使用,可認該部分面積之土地係由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管理使用,而非被告單獨占用,縱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任何人無償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5-57頁),此亦應由原告另循管道救濟其權利,原告更未提出事證證明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之土地,係由被告鋪設柏油,或係被告有何單獨占用該部分面積土地之舉,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以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柏油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編號C部分:

①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附圖一編號C部分為附圖一編號A部分柏油道路旁之樹木雜草(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亦係被告所有或者係被告具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該部分之樹木、雜草等草叢,係由被告種植,或係被告有處分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之樹叢,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附圖一編號C部分,係被告以鐵絲網作圍牆、圍籬

,加以侵占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於勘驗丈量之過程,已指明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丈量範圍為「廠房部分丈量鐵皮圍牆內所有之全部面積」(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鐵絲網作圍牆、圍籬部分之範圍,屬附圖一編號B部分,而非附圖一編號C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若㈠有理由,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

,是否有合法權源?揆諸前開所述,綜觀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3878.8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僅需判斷被告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先予敘明。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為附圖一編號B所示廠房地上物(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廠房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迭辯稱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有權以系爭廠房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面積等語(本院卷一第95、103頁、卷二第101頁):

⑴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本院卷一第315-337頁),並

辯稱該空拍圖標示甲、丙部分有梯田耕種,於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陳茂亮、陳昌源、王蘭嬌等人主張為其等耕種之範圍,乙部分則係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其買受之範圍(本院卷一第185頁,如附圖三),得以佐證原告明知或知悉系爭土地確存有分管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

①惟被告雖提出上開空拍圖,惟空拍圖至多僅係透過空照之方

式,確認系爭土地於時間更迭之過程中,有無變更使用之方式,尚難僅以土地之使用狀況,即確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管協議之面積、位置或範圍。

②其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含陳茂亮、陳昌源、王蘭嬌於其

等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所為之陳述,要僅係上開共有人就土地共有物應如何分割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該陳述又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如何劃定及分管協議之位置、範圍,亦難以上開共有人於另案之陳述內容,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達成分管之協議。③至於被告復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協議乙節,然證人陳逸凱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之母親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有提供該附圖三之契約給伊看,伊係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4-95頁),另證人陳茂達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目前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伊有於附圖三之契約簽名,是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伊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7-99頁),是以,附圖三所示之內容,既係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始由其餘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或土地共有人簽名,而非土地共有人間,最初劃定系爭土地使用管領範圍之約定書面,顯然無從以該訴訟期間製作之書面,逕認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分管契約之協議,此至多僅能認定係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提出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案,被告卻以上開原告於另案訴訟期間製作之書面(即附圖三),遽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分管協議,亦無所據,並不足採。

⑶證人陳逸凱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沒有聽說系爭土地有成

立分管契約,就伊所知,系爭土地耕種之部分沒有變更,其餘土地之部分有興建建築物,伊之母親有在系爭土地耕作,目前係由伊之伯父在耕作,他們以前是用口頭達成協議,沒有正式以書面劃分範圍,或者是有分管契約,伊有記憶之後,就是現在耕種之範圍,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是何人使用,伊自小跟著耕種,耕種之範圍沒有變更,伊只知道伊有兩位伯父在空照圖所示甲之範圍有田地,其餘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3-97頁),證人陳茂達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就伊所知,系爭土地沒有成立分管契約,伊只知道該土地有產權,但伊沒有看過分管契約,伊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是以前祖父留下來之範圍,伊就是在該處耕種,就空照圖所示,甲範圍是被告在使用、乙範圍目前是荒地、丙範圍是田地,有很多人在耕種,伊記得伊之叔公以前在甲之範圍耕種,後來叔公將甲部分出售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7-100頁),紬繹上開證人陳逸凱、陳茂達之證述內容,其等皆已證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縱使其等尚證稱耕種之範圍並無變更等語,惟此亦僅係單純之事實,揆諸前開見解,即便各房份間「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亦僅係敘述占有使用之情形,是以,無論係依證人陳逸凱或陳茂達之證述內容,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約定分管協議,或係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如何劃定、分管協議之位置、範圍、現狀占有之管領情形與最初占有管領情形是否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情,被告皆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上情,而前揭證人之證述,或係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至多皆僅係客觀使用事實之呈現,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無權之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等舉止,僅係未加異議、制止,應認屬於單純之沉默,而單純之沉默,實未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

⑷衡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各共有人間對於被告興建系爭廠房

之舉止,無法排除僅是單純未行使權利,被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又尚無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本院自難遽認上開單純沉默之行為,已構成默示分管契約,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或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土地分別劃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要無從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在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之效果意思等情況下,被告迭以使用現狀主張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範圍,要非可採。

⒊從而,依被告提出之事證與辯解,要無從認定系爭廠房興建

之時,究竟有無徵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法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單純之沉默,遽認有何默許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難認系爭廠房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誠如前述,被告對於附圖一編號B所示系爭廠房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B所示3878.81平方公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該範圍面積(即附表一編號B所示3878.8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確堪可採。

⒊至於被告尚辯稱原告提起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背於善良風俗等節:

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可排除

被告就系爭土地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無權占有之情事,得確保上開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內所有權能之完整性;至於被告雖將因拆除、返還附圖一編號B系爭廠房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面積,而受有損害,且拆除範圍涉及廠房本體之部分面積,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既非基於社會公益(例如:環境保護、道路通行等)等需求,而有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實難謂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準此,尚難遽認原告依法排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乃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另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何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無從僅因原告未即刻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情事,遂謂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悖於善良風俗等節,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要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則租金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⒉查:

被告以系爭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即附表一編號B所示3878.81平方公尺),被告因此受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占用上開面積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迄今仍持續占用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而無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意,顯然被告有繼續占用該部分面積土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回溯前5年(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告於114年7月25日提起訴訟【本院卷一第3頁】,故回溯前5年為109年7月25日起114年7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114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屬有據。

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⑴系爭廠房坐落之位置,需經由望間六路115巷始能駛入,周圍

多為樹木雜草、種植稻田,別無其他商業設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11-125頁、第227-228頁),本院審酌系爭廠房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暨其他土地共有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⑵是以,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3878.81平方

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30,299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B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不當得利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不當得利之部分(總計130,299元),併請求自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2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廠房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之面積、土地申報地價、期間等所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部分,因該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9日楊測法複字第2790

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41頁)附圖二: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27

頁)附圖三: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提出之書狀(本院卷一

第185頁)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41頁)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A 292.88 柏油道路 B 3878.81 廠房地上物 C 412.03 樹叢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本院卷一第47頁)年度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 432元 110 432元 111 432元 112 432元 113 432元 114 432元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追溯年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年7

月25日起114年7月24日止)編號 原告之應有部分 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4%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18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160日) 3878.81 4323878.817/184%160/366 11,395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323878.817/184% 26,066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323878.817/184% 26,066元 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4323878.817/184% 26,066元 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4323878.817/184% 26,066元 6 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24日 (共205日) 4323878.817/184%205/365 14,640元 總計 11,395元+26,066元+26,066元+26,066元+26,066元+14,640元=130,299元附表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應有部分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4%1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7/18 3878.81 4323878.817/184%12 2,172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