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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秉豪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

0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乃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利於上訴人,要無上訴利益,應認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㈡其次,原審判決已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裁

定核定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76,044元(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卷一第303至第304頁、第309至第3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返還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廠房地上物占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0,472,7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0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B:3,878.81平方公尺 2,700元/平方公尺 2,700元/平方公尺3,878.81平方公尺=10,472,78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