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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張永源被 告 陳秉豪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壹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且依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4583.7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1頁,詳如附表所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又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乃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7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76,0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44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24,224元,尚應補繳115,220元(計算是:139,444元-24,224元=115,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A部分:292.88平方公尺 B部分:3,878.81平方公尺 C部分:412.03平方公尺 2,700元 4583.72平方公尺×2,700元 =12,376,044元 總計:4,583.72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