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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被 告 邱泓景即羅泓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3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景即羅泓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及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而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止增加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自114年7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51,36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則被告本件借款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