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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黃畢昇被 告 陳和華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缺血性腦中風,日常須仰專人照顧使得維持生命,顯無法獨立應訴、進行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認為「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所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下稱系爭合夥)」之清算人。

因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後未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合夥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先於103年11月5日委任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更正登記為被告,及變更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之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並簽訂原證7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兩造復於105年1月30日再就前開委任事項簽訂原證5之給付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中風,迄今長期臥床、意識不清楚,無法處理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職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以被告之代理人地位執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職務。為此,爰請求確認對被告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身分有代理權等語。

㈡、聲明:確認原告為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陳和華之代理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起,即長期臥床不起而喪失行為能力,原告雖基於系爭授權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項目一切事務成立委任關係,然前開委任關係已於106年7月25日因被告欠缺行為能力,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下,依民法第550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告自不得以其代理人之資格或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等裁判認定被告非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或唯一合夥人,且原告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提起之相關訴訟亦均經法院駁回在案,本件原告縱獲勝訴,仍無法除去相關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明知被告已喪失行為能力,仍持被告名義不斷進行訴訟,既被告本人已無法表達意見,原告仍獨斷獨行,顯有違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已屬訴訟詐欺。又訴訟行為之委任與一般民事委任不同,必須針對單一案件單一委任,被告目前已喪失行為能力,根本無法委任,本件亦不能以確認判決來替其餘個案之單獨訴訟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和華之家屬黃玉梅、陳惠伶、陳惠卿、陳惠君等4人(下稱黃玉梅等4人)具狀略謂:被告於中風前未曾向家屬提及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委任事宜,黃玉梅等4人對授權書之簽訂過程與內容均不知悉,惟兩造曾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書中敘明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清算人,因主體名義更正登記事務未盡完妥,故委託原告處理,並載明「委託時效為自簽約日起2年內」,故前開委託書之時效應已屆滿,且早於原告主張103年11月5日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獲被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開發事宜,故就前開事項具有代理權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原告就其得否以被告即系爭合夥清算人名義對第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合夥所有,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5日、105年1月30日先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名義更正登記為被告,及變更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之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授權書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然原告主張伊就前開事項之處理具代理權,得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乃原告是否得據系爭委託書、系爭授權書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得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茲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訴外人魏欽全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臺北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固堪信被告曾經前開判決確認為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然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深坑仔」之財產,乃至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非前開判決確認標的,自難據該判決認系爭土地係合夥「深坑仔」或被告所有,先予敘明。

2、查系爭委託書係以被告為委託人(按即甲方),訴外人鄭俊膺、原告為受託人(按即乙方)所簽立,內容記載:「因甲方係祖先所傳承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清算人,因主體名義更正登記事務未盡完妥,故委託乙方處理。惟主體名義登記後之開發利用、租賃等相關事務,亦委託乙方代表甲方全權處理.......」等語之契約(見本院卷第99-101頁);系爭授權書則以被告為授權人,原告為受託人所簽立,內容記載:「爰甲方將所管理繼承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詳細以地政機關登錄為準),因主體名義更正登記未盡完妥,特授權交乙方全權處理(含主體名義登記後之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相關事務.......」等語之契約(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應屬有據。

3、然被告縱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或授權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亦不當然意謂被告關於前開事項之處理,必然授與原告代理權,概括地使原告就前開事項之處理得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蓋代理權之授與與處理權之授與,兩者為不同之法律概念。代理權之授與係代理人應以本人名義從事約定之法律行為,而處理權之授與時,受任人應以受任人名義從事約定之法律行為。亦即代理關係,係由三面關係構成,其一即本人與代理人間之關係,其二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第三則是本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其中本人與代理人間,通常有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等基本法律關係,稱之為「內部關係」,另一方面,則為本人單獨行為之授權關係,稱為「外部關係」,使代理人有代理權制度,在通常情形下,係先有基本之法律關係,然後有授權行為,惟有基本法律關係存在,非必然存在有代理權授與之法律行為。系爭委託書及授權書之內容雖可推知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然依前開說明,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以前開書面授與原告代理權,使原告得以其名義單獨為法律行為之意思。此外,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而無庸另具任何方式,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然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與伊代理權,使伊得以被告名義單獨為法律行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陳和華之代理人,難認有據。

㈢、此外,被告辯稱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6年7月25日因被告欠缺行為能力而消滅,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聲字第17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中經發函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詢被告病況,該院回覆表示被告經診斷慢性支氣管炎、氣管切開狀態、吸入性肺炎、腦血管疾病、舌惡性腫瘤及聲帶、喉部麻痺等,目前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114年10月28日曾至該院胸腔內科門診,係坐輪椅由家屬推入,並需氧氣輔助呼吸,無法自由陳述等情,有該院114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1032號函可憑(見114年度聲字第176號卷第71頁),依據前開回函,被告雖因病無法自由陳述,然其既未經監護宣告,又乏證據證明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是與「喪失行為能力」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陳和華欠缺行為能力,以致兩造間前開委任關係消滅,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雖不可採,然原告就其曾獲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以被告名義單獨對外為法律行為處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及規劃開發利用、租賃等事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被告所任合夥「深坑仔」清算人之代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