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廖文彬被 告 李訓賢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更一字第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6所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新臺幣玖佰萬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李秀鳳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38號裁定於上開面額本息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李秀鳳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於拍賣程序聲明願以債權承受拍賣標的。伊嗣後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3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4年5月1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被告執行費債權,次序6列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並定於同年6月19日實行分配,伊之債權全未獲償。惟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伊於超過以債權原本900萬元計算所得之範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6所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900萬元計算所得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李秀鳳欠伊賭債約600萬元,另有積欠借款30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作成系爭分配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0頁),並有系爭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剔除被告分配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於拍賣程序聲明
願以債權承受拍賣標的;原告嗣後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被告執行費債權全額獲償,次序6列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僅部分受償,定於114年6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之債權全未獲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8日主張被告債權不存在而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6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㈢證人李秀鳳證稱:伊與被告夫妻賭博多年,賭博內容多為今
彩539,經結算賭輸600萬元,被告要求伊開立雙倍面額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賭博係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不生債之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李秀鳳另有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於此範圍內,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6所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900萬元計算所得部分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6所列被告應分配之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900萬元計算所得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執行法院應將因此剔除之金額,按系爭分配表改分配予其他各債權人,併為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