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AE000-A113134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蔣莆森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互不相識,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結識原告後,雙方相約見面,被告即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山國小搭載原告,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將原告載返被告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所,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原告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先以身體壓住原告,對原告親吻及擁抱,再褪去原告之衣物,並戴上保險套,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
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現場照片、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擷圖、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43至57頁背面、第137頁及背面、第149至155頁、第167頁及背面);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既經認定如前,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而原告受此侵害,對其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見偵卷影卷第7、25頁、本院卷第32頁、本院不公開卷內所附之兩造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寄存至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見侵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