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8號原 告 千奇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錦嶸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伍仟元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訂採購協議書&保密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自動曝光機」1台,總價美金42萬5,000元,交付地點為被告客戶大陸地區山東省廠區,付款方式為:定金款40%、交機款40%、驗收款20%,其中驗收款依約應於完成驗收後月結30日付款。被告又於110年6月18日以價金新臺幣150萬元向原告採購「8/12吋共用Load po
rt (Lpad十UnLoad)」1套、於110年7月23日以價金新臺幣37萬元向原告採購「8/12吋全自動曝光機追加20X高倍率金相鏡頭」2套,均約定相同之交付地點及付款方式。
(二)原告已依約安裝被告採購之前揭機器,並已完成驗收,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前揭3份契約之定金款、交機款,驗收款迄未給付。經原告詢問,被告承諾於114年6月2日付款,然屆期仍未給付,原告於11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美金8萬5,000元及新臺幣37萬4,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萬5,000元及新臺幣37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並無異議,惟因近期被告處於整併過程,財務運作與資金調度需要妥善安排,因此付款時程需予以調整,預計將於114年12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項之支付,敬請法院予以理解並准予展延等語,以資抗辯。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1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採購協議書&保密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被告所陳均不影響其應按約定清償期為給付之義務,其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價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19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