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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徐泰中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貴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不得妨害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迄未提出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其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暫先繳納15,805元。

二、應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