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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羅秋婷被 告 洪霆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羅筠婷」、「營業員No.33」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被告於該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㈡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捷門市旁之空地,而被告則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之指揮,持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碰面,被告向原告佯稱其係「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營業員,向羅秋婷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後,復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分別蓋用「洪霆恩」之印文、簽署「洪霆恩」之署名,再交付予原告。嗣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蔡承翰」之指揮,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所收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總計2,000,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2,000,0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然伊並未獲得該些贓款,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27-29頁、第33-39頁、第115-143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其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2,000,000元款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拿取2,000,000元,復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足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寄送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依原告之主張,上列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意思,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原告主張之詐騙過程及情節,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詐欺罪類型,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原告遭詐騙之過程暨交付之款項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新臺幣) 羅秋婷 (即原告) 於113年6月之不詳時間,瀏覽臉書時,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廣告,遂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羅秋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指示羅秋婷下載新昇投資應用程式,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羅秋婷佯稱其投資有獲利,然須繳納款項云云,致羅秋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10月17日 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桃捷門市旁空地 2,00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