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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謝富美被 告 廖庭愷

顏立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被告廖庭愷自114年1月21日起、被告顏立昇自114年1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庭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廖庭愷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本院卷第115頁可參,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庭愷、顏立昇各自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簡家億(暱稱「董至成」)、李昊軒(暱稱「掃把頭」)(簡家億等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石志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利波特」、「索隆」、「小老頭」、「小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2人、石志偉擔任面交車手乙職,由簡家億負責向面交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李昊軒負責搭載簡家億進行收水、回水事宜。嗣被告2人、簡家億、李昊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艾蜜莉」於113年6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廖庭愷、顏立昇即分別依「哈利波特」、「索隆」指示,假冒興業公司之收款人員「陳啟翔」、「許天偉」,持事前冒用興業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該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行使,足以生損害興業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廖庭愷、顏立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交付現金時、地,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立昇答辯:原告被詐騙的230萬元並非是我拿的金額,我僅獲3萬元,只是一個砲灰而已,且現在監服刑並無能力償還。請原告考量被告並非故意詐欺,亦無再犯之意思,願商談和解等詞。

(二)被告廖庭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顏立昇雖稱其僅獲利3萬元,惟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就被害人全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受利益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甚明,白話一點說,被告及其他詐騙其他成員間你出一點力、我出一點力,並互相利用彼此的詐騙成果來合作詐騙原告,才會使得原告信以為真而逐步落入詐騙陷阱,所以就算被告參與程度只有一點,既然大家都有出力、且已經利用了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行為並以聽從上游指揮的方式相互合作,就應該對原告全部的損失負責,至於被告究竟實際分到多少,為詐騙集團內部的分贓問題,與原告無關,自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二)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萬彩霞警詢筆錄、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照片等(本院卷第31-42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相關偵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3日以該刑事案號判處被告廖庭愷有期徒刑1年6月、顏立昇有期徒刑1年9月,綜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庭愷自114年1月21日起、被告顏立昇自114年1月9日起(送達回證見審附民33卷第7-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 第二層交付現金之對象 1 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盧奉門市 50萬元 被告廖庭愷 (假冒「陳啟翔」) 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順興公園公廁前 另案被告簡家億 2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 180萬元 被告顏立昇 (假冒「許天偉」) 不詳 不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