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被 告 邱雪娥(即邱石竹之繼承人)
邱秀玉(即邱石竹之繼承人)
邱廖呅(即邱石竹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素真(即邱石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邱美玲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石竹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邱美玲與被告邱廖呅、邱雪娥、邱素真、邱秀玉(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公同共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桃簡卷第65至67頁);嗣減縮僅就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代位債務人邱美玲行使邱美玲與被告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邱石竹之遺產分割(訴字卷第2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邱美玲之債權人,邱美玲及被告均為訴外人邱石竹之繼承人,邱石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邱美玲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茲邱美玲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419,71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除與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邱美玲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現仍為被告與邱美玲公同共有,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惟邱美玲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地位,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邱美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邱美玲積欠伊債務未償還,被繼承人邱石竹
遺留系爭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7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壢簡卷第6、9、6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含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邱石竹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壢簡卷第34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8頁)。茲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協議,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訴卷第26至27頁);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係屬未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被告、邱美玲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系爭遺產所有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申言之,既言「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民法規定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本質固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性質,然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故無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適用。復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按: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益徵所有權以外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在內之其他財產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得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據此,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雖無從辦理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所稱之繼承登記;然既為被繼承人邱石竹所遺留之遺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當無不許之理。是以,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有利於原告對於邱美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可使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所分得應有部分;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被告利益暨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從而,爰就邱石竹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債務人邱美玲就被繼承人邱石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邱美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邱美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先行負擔邱美玲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邱美玲財產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未辮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邱廖呅 5分之1 2 被告邱雪娥 同上 3 被告邱素真 同上 4 被告邱秀玉 同上 5 訴外人邱美玲(即被代位人) 同上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邱廖呅 5分之1 2 被告邱雪娥 同上 3 被告邱素真 同上 4 被告邱秀玉 同上 5 原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