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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 告 邱盈瑄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陳曾揚律師被 告 陳季樹

參 加 人 陳約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參加人陳約良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陳約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4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訴訟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有無債權存在,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約良前為夫妻,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對陳約良有2,534,68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惟原告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快字第57076

號),該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95號執行陳約良對被告的200萬元債權,然被告否認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因陳約良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對陳約良之債權無法滿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參加人陳約良對被告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陳約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陳約良借款,而是陳約良自88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於96、97年間將配偶湯之萱的郵局帳戶及印章交給陳約良使用,陳約良將還款存入該帳戶,並於109年間將該帳戶內200萬元匯款至被告購買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以清償欠款。被告係因體恤陳約良生活困苦,基於手足情誼才出面處理陳約良之債務200萬元,陳約良沒有怠於行使債權,原告沒有代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稱:被告與陳約良的對話紀錄是開玩笑的,要給原告看,讓原告認為陳約良目前有錢,原告就可以安心照顧原告與陳約良的小孩。陳約良已被執行法院扣薪中,不應牽連被告。原告應返還陳約良代墊扶養費1,156,424元,在另案審理中,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約良對被告有200萬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1.依被告與陳約良於109年9月2日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稱:「約良跟你報告一下,昨天晚上我確定中壢的中原大學附近買了一個房子,總價為350萬,我可能要貸款200萬,心裡在想與其要給銀行利息,倒不如把這個利息給你。比如說銀行的利率是1.6的話...若是你借我200萬的話,那就以此基數類推..」、「當然先決條件之下,利息你必須要收,這樣子對你太太以及我太太比較有交帶」;陳約良回覆:「沒問題,我借你200萬」、「兄弟一場,能力範圍,我挺你,盈瑄不知我精確多少錢」、「我把錢存在芝宣戶頭,或是怎給你」;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對陳約良稱:「陳季樹向陳約良借款,金額總共200萬元,利息為銀行一般貸款利率,2019年為1.5%,已於2019年9月12日給與金額總共3萬整」等語,被告更將此文字及載有匯款紀錄之存摺內頁儲存在LINE「記事本」,該匯款紀錄為109年9月15日自訴外人湯之萱(被告配偶)郵局帳戶提轉匯兌2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9頁),並經本院勘驗正本與影本相符屬實(本院卷第448、451至453頁)。被告亦自承:我把湯之萱的郵局帳戶及印章借給陳約良使用…,這200萬元是匯款到我要買房子的履保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47頁)。堪信陳約良確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被告。

2.被告雖辯稱是陳約良向其借款,上開200萬元是陳約良要還款云云。然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明確稱要向陳約良借款,而非叫陳約良還款200萬元。且被告自行提出經過公證的114年8月18日「償還債務證明」記載略以:

「甲方:陳季樹、乙方陳約良」、「償還債務方式:債務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免計利息,自1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初支付新台幣參仟元整予乙方陳約良。」(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可證明被告確實積欠陳約良200萬元,且於114年8月18日止本金尚未清償,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被告及陳約良雖均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開玩笑的云云。然查,被告自行寫下「陳季樹向陳約良借款,金額總共200萬元,利息為銀行一般貸款利率,2019年為1.5%,已於2019年9月12日給與金額總共3萬整」等語,更將此文字及載有匯款紀錄之存摺內頁儲存在LINE「記事本」,即有留存證據之意思,更遑論被告及陳約良將「償還債務證明」予以公證,則其等辯稱只是開玩笑云云,並不可採。

4.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有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禁止陳約良收取對被告之200萬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約良清償。被告雖於114年7月17日異議稱無任何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但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仍有效力。該扣押命令亦有送達陳約良,陳約良並未爭執未收受,則被告及陳約良於收受扣押命令後,陳約良於114年8月18日簽立「償還債務證明」免除被告利息債務(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清償12,000元予陳約良(本院卷第161頁),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6.陳約良對被告之200萬元債權未定清償期,利息約定為年息1.5%(本院卷第59、6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者,以約定為準。故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原告代位陳約良催告),負遲延責任,原告確認陳約良對被告有2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代位受領陳約良對被告之上開2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於原告對陳約良之債權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對陳約良有2,534,68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3、201頁)。惟原告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快字第57076號),該院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95號執行陳約良對被告的200萬元債權,然被告否認有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故未受清償,亦有本院公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49頁)。陳約良雖辯稱執行法院已有扣薪云云,惟其所提出之114年9月薪資單之內容模糊不清(本院卷第185頁),無法辨別是否有扣薪,亦無證據證明已將扣薪交予原告。且原告陳稱目前都沒有執行到,因公司、郵局都有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46頁),可認原告對陳約良之債權未受清償,且陳約良已陷於給付遲延及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

3.陳約良雖再辯稱其對原告有代墊扶養費1,156,424元債權云云,然陳約良僅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第1頁為證(本院卷第187頁),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所辯自不可採。

4.又被告雖於114年8月18日與陳約良共同簽立「償還債務證明」約定分期還款(本院卷第155頁),然上開行為係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及陳約良於本案中仍然否認被告有積欠陳約良200萬元債權之事實,足認陳約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有代位陳約良行使其權利之必要。

5.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債務人(即陳約良)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陳約良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主文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