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被 告 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兆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5,3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3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8,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7,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邀同被告林兆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3.795%)計息。㈡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月計付,利率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依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3.795%)計息。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永立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45萬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兆清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5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永立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永立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兆清為被告永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永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