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 告 林學炫被 告 林素聖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為以借貸契約上借用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5911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以兩造民國111年2月19日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因系爭和解契約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已提出,於其變更後之訴訟得以援用,堪認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39號受理在案,嗣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還款能力時應清償之,並應自111年3月份至清償100萬元止,於每月5日前匯款利息3,000元與原告,原告並依約撤回起訴。
(二)詎被告僅給付111年3月起共8月份的利息,合計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至114年6月止,積欠32月份的利息合計9萬6,000元;另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招治之遺產,若遺產分割且被告賣掉所分配之遺產,即有還款能力,依約應對原告清償100萬元,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000元,及自本院114年度促字第591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業於111年10月間會面商討有關還款事宜時,免除系爭和解契約上之債務,又於113年間當李招治的面打電話告訴被告,說錢都不用還了。該債務既經免除而消滅,原告復行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按:指被告)尚積欠甲方(按:指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乙方有還款能力時應清償之。」(見促字卷第3頁)
(四)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應自民國111年3月起至上開100萬元清償止,於每月五日前匯款3000元利息予甲方。」(見促字卷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提出該和解契約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前段關於「被告有能力還款時」之約定,由於被告將來有無能力還款,於契約成立時尚不確定,應解釋為停止條件,亦即在被告有能力還款之前,停止該段約定之效力。
(二)關於「有能力還款」之解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招治,遺產是公同共有無法買賣,也要過很多年才能分割,原告沒有要被告立即還款,假設被告有賣掉後再還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按其主張,李招治之遺產分割,且被告出賣其分配之遺產,始足認停止條件成就,而該停止條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成就,則原告之訴為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衡諸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且前以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債務為李招治借款與被告云云抗辯,無視系爭和解契約上「甲方:林學炫」、「乙方:林素聖」之記載,以及兩造於立約人欄簽名等事實,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
(三)對於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債務等語,經查:
1.依被告提出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載,原告及其配偶、李招治、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詹秀紅於111年10月間會面商討有關還款事宜時,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第33、34頁):
李招治:我跟你(按:指原告)說喔,現在她(按:指詹秀紅)還要拿多少,不要跟她拿。
原告:沒有啦,妳不要拿妳跟她說。
李招治:秀紅啊,我現在不跟妳拿了。
原告:那妳就不用寄,媽媽就不要……按此內容,李招治說「不要跟她拿」等語,就是希望原告免除債務,原告對李招治說「妳不要拿妳跟她說」、李招治對詹秀紅說「我現在不跟妳拿了」,原告當場立即補充「那妳就不用寄」等語,則原告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明。詹秀紅固然不是系爭和解契約的當事人,從而不是該契約上債務的債務人,然原告當庭陳稱:我跟被告的債務都是我與詹秀紅在結算,被告本人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關於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事宜,詹秀紅是被告的代理人,則原告對詹秀紅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告發生免除之效力,而接下來的問題是,原告所免除的,是哪一筆債務。
2.原告主張:兩造間除了系爭和解契約上的債之外,還有所謂10年前家庭會議時提出本票重新確認的債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按原告主張,該次協商由李招治主持,債權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被告、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林文洪、林增儀、詹秀紅,協商內容是原告提出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重新確認云云。
⑵但原告只有提出林增儀於107年12月16日簽發的本票(見
本院卷第251頁),沒有被告於10年前或更久之前簽發的本票,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那次協商有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務。況證人即兩造兄弟林泉印到院結證稱:大概10年前,家庭會議時,我媽媽就說所有錢都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與原告主張大相逕庭。⑶原告長篇累牘地想要說服本院,林泉印因盜賣家產而與
原告結怨,其證述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69至219、239至257頁,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卷宗不含封底共計268頁,這些書狀與書證就佔了超過4分之1),但:
①原告與林泉印的宿怨,不能全盤否定林泉印的證述,因為基於相同的理由,沒說實話的也可能是原告。
②原告提不出所謂10年前家庭會議確認債務的證據,而
林泉印前揭證述跟這個事實勾稽相符,本院因此認為其證述可採。
③縱林泉印之證述為不可採,原告仍未就所謂10年前家
庭會議時提出本票重新確認的債云云舉證,其主張仍無可採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我不會莫名其妙叫欠我錢的人不用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然查:
⑴原告否認其有免除被告債務的動機,但免除是法律行為
,而動機不是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原告爭執動機,毫無實益。
⑵如前所述,原告免除債務,是應李招治也就是兩造的母
親要求,事後涉訟卻又當庭斥為莫名其妙,真叫人不知如何是好。
4.兩造之間既然別無債權債務,則原告所免除的,就是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應可採認。
(四)據此,原告已免除被告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的債務,自無從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萬5,17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證人日旅費80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