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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周凱君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邱清銜律師游淑琄律師被 告 邱顯顥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被 告 邱慶松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邱顯顥、邱清賢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清賢應將系爭土地114年7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顯顥所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邱慶松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顯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關係無效,則被告間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得否對被告邱顯顥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因被告間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1、3項,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邱顯顥於113年10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418,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邱顯顥未依甲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提起訴訟,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並於114年7月29日判決「一、被告邱顯顥應於原告給付被告邱顯顥新臺幣1429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邱顯顥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履行第一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5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6,000元為被告邱顯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顯顥如以新臺幣20,4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邱顯顥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顯顥如按日以新臺幣3,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顯顥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14年2月10日以買賣方

式以20,000,00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邱慶松(下稱乙契約),後被告邱慶松在不到半年內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清賢。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之買賣價金明顯低於甲契約,且買賣價金給付方式以分兩期給付,每期10,000,000元,以支票給付,且乙契約上均未記載支票是否兌現,被告邱顯顥在收受第一期支票時即將農用證明及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付與被告邱慶松,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邱顯顥、被告邱慶松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邱慶松、被告邱清賢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如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原告為被告邱顯顥之債權人,被告間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被告邱慶松、被告邱清賢之所有權登記已侵害被告邱顯顥之所有權,而被告邱顯顥又怠於向被告邱慶松、被告邱清賢請求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邱顯顥向被告邱慶松、被告邱清賢主張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邱顯顥已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18號(下稱系爭另案

)開庭時明確表明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原告已於114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甲契約,並於系爭另案請求被告邱顯顥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共計12,256,000元,且系爭前案被告邱顯顥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按日給付原告3,358元,計算至114年11月25日止,共計373天,違約金為1,252,534元,上開債權均發生在被告邱顯顥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邱慶松前,又被告邱顯顥名下僅有少量利息、租賃所得,被告邱顯顥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已使被告邱顯顥之責任財產減少,顯然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且被告邱清賢長期代理被告邱慶松進行訴訟,顯見被告邱清賢長期處理被告邱慶松之土地案件,對於此次系爭土地經由被告邱顯顥移轉與被告邱慶松,再由被告邱慶松無償贈與給被告邱清賢,顯然在規避原告債權,被告邱清賢應屬明知,絕非善意轉得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

條第2、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邱清賢與被告邱慶松間於114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邱清賢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確認被告邱顯顥與被告邱慶松間於11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4.被告邱慶松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邱慶松與被告邱清賢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4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7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清賢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邱顯顥與被告邱慶松於114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4.被告邱慶松應將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邱顯顥與被告邱慶松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被告邱慶松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且原告解除甲契約並非合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

虛偽,被告邱清賢之所有權登記已侵害被告邱顯顥之所有權,而被告邱顯顥又怠於向被告邱慶松、被告邱清賢請求塗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邱顯顥向被告邱慶松、被告邱清賢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被告邱顯顥之責任財產減少,顯然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且被告邱清賢並非善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

通謀虛偽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可參),若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真意,無非係以被告邱顯顥未依甲契約履行,趁原告透過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邱顯顥履行甲契約之訴訟程序中,即將系爭土地以2,000萬元出賣與被告邱慶松,進行虛偽買賣,顯然被告邱顯顥、邱慶松未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之情形為據。

3.乙契約之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古得勲證述略以:乙契約是我處理的,當天被告都在場,是被告邱顯顥請我過去的,討論價格時我沒有參與,被告邱顯顥要簽約時我有問他總價,我就按照被告邱顯顥說的打上去,當場雙方開一張1,000萬元的支票,其餘價款當天未開出,結案才開支票,乙契約的付款方式和日期是當天簽約前我先打上去的,一般農用證明是在簽訂後才會去申請,但被告邱顯顥已經申請好了,在簽約當天交給我,價金支付方式都是被告邱顯顥、邱慶松談好的,被告邱顯顥有先跟我講總價和支付方式,我才能打上去,簽約當天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只討論五分鐘,五分鐘是他們確認總價跟付款方式跟我打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508-513頁)。被告邱慶松則陳述略以:我知道系爭土地要出售是因為被告邱顯顥來找我,我買很多農地,是為了節稅跟投資,我跟被告邱顯顥買過很多筆土地,被告邱顯顥是仲介,簽約當天被告跟代書都在場,簽約時間約兩個小時,金額及付款方式現場才講好,之前沒有跟被告邱顯顥講過價格,我支付價金的錢原本就在戶頭裡,簽約當天乙契約上是否已經打好價格我不知道,剛看到乙契約時上面沒有價格,講好才打,但代書現場沒有帶電腦,說要回去再整理,我是在同一天簽名的,簽名時金額已經打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13-517頁)。

4.原告主張證人古得勲與被告邱慶松所述之簽約時長差距過大,且代書現場未使用電腦,又怎可以將價金及支付方式以電腦繕打,並在同一天給被告邱顯顥、邱慶松簽名,顯見是邱顯顥已指示古得勲先製作買賣契約,被告邱慶松僅是配合出面簽約之人,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真意;另被告邱慶松之帳戶於114年2月4日及114年2月14日分別存入1,000萬元,然114年2月14日存入之1,000萬元,係訴外人張德成於114年2月12日匯入被告邱慶松之另一存款帳戶,此與被告邱慶松說乙契約資金原本就在戶頭相互矛盾。乙契約約定在尾款1,000萬元支付前就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邱顯顥在乙契約簽訂前就已經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均與交易常規不符。另被告邱慶松說有向被告邱顯顥買很多土地,但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均是被告邱慶松受領價金,並非支出價金與被告邱顯顥,是被告邱慶松出面簽立乙契約僅是要配合被告邱顯顥等語。

5.查證人古得勲與被告邱慶松就乙契約之繕打及議價時長部分,陳述固有不同,然乙契約簽約日期為114年2月4日,本院訊問日期為115年3月5日,其已相距一年,古得勲與被告邱慶松之記憶略有出入,尚屬合理,且亦有可能係被告邱顯顥、邱慶松先行議價完成後,古得勲始到場製作契約,是不得僅以古得勲、邱慶松敘述有所不同即認乙契約為通謀虛偽。另乙契約雖均由電腦繕打,且在支付價金前有張德成匯款與被告邱慶松,然兩造既同意乙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被告邱慶松亦已依約支付價金,殊難以上開事實認定乙契約為通謀虛偽。

6.次查,乙契約第參條約定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被告邱慶松應支付1,000萬元等語,此有乙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觀甲契約在尾款點交款之同時履行條件部分,有兩種條件供買賣雙方選擇,其一為「於登記完畢,接獲代理人或賣方通知時起五日內支付之,同時點交不動產」,另一為「以貸款抵付尾款者,其付款方式依第三條之約定」,此亦有甲契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5頁),而原告係以貸款抵付尾款,故甲契約係選擇後者,然依甲契約上開記載可知,在尾款非用貸款抵付之情形下,尾款亦是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才支付,其與乙契約第參條之約定相同,是乙契約在非用貸款抵付尾款之條件下,約定移轉登記完成後始交付尾款實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是原告以此主張乙契約與交易常情相悖,應屬虛偽買賣等語,難認可採。

7.再查,被告邱顯顥依甲契約第10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責取得農用證明(本院卷一第31頁),是被告邱顯顥曾在甲契約簽訂後之113年10月21日申請農用證明,並於113年11月29日取得農用證明書,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11月29日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61頁),是足認被告邱顯顥係在簽訂甲契約後即申請農用證明,後於簽訂乙契約時將該農用證明提供與被告邱慶松,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邱顯顥在乙契約簽訂前即申請農用證明,與交易常情不符而為虛偽買賣乙節,不足採信。再者,雖然乙契約之價金較以甲契約少418,000元,然其價格相差不大,難認被告邱顯顥、邱慶松有刻意以低於市價交易,而為虛偽買賣。另無論被告邱慶松之帳戶係支出價金或受領價金,均無從據此推論乙契約為通謀虛偽,是原告以此主張乙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乙節,要無可採。

8.又被告邱顯顥雖在系爭前案訴訟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邱慶松,然此為被告邱顯顥自行規劃財產運用之結果,尚難僅憑此即謂被告邱顯顥與邱慶松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意,且乙契約之買賣價金2,000萬元,被告邱慶松亦已支票方式支付完畢,故本件原告依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其舉證實有未足,尚難採憑。從而,假設原告為被告邱顯顥之債權人,然因原告未就被告邱顯顥、邱慶松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如其先位聲明第1、3項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邱顯顥、邱慶松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有效,則被告邱慶松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邱慶松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被告邱慶松亦自得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與被告邱清賢,是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邱顯顥

與邱慶松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⑴須為債務人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⑶須債務人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主觀要件有二:⑶須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⑵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洽。

2.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顯顥與被告邱慶松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惟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乃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所為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屬於有償行為,此有乙契約、支票兩紙、被告邱顯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1-215頁、第263-273頁、第353頁),且被告邱慶松已以支票支付乙契約之價金,已如上述,是原告應就被告「明知」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邱慶松係惡意之轉得人(即明知系爭買賣有詐害原告對被告邱顯顥債權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邱慶松於受益時即買賣系爭土地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再者,被告邱顯顥係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土地出賣,核屬其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被告邱顯顥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被告邱顯顥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率加逕指其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被告邱顯顥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凍結被告邱顯顥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似不無妨害,自難謂妥洽。從而,尚難逕認被告邱顯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樣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請求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