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 告 王玉文被 告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被 告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智聖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文雯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文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智聖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文雯與被告智聖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求原告可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智聖管委會,於智聖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同時被告謝文雯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智聖管委會、謝文雯以下列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被告謝文雯於114年1月22日至同月25日,基於強制、恐嚇及誹謗之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是不是不想當保全,如果你覺得不適任,就做到今天為止」(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7頁)、「請不要跟住戶聊同仁的私事」、「這樣會害死大家」(見本院卷第223頁)、「您向邱金寶說她到處向大家借錢」(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29頁)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原告於瀏覽系爭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系爭訊息內容不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被告謝文雯以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乃請求被告謝文雯賠償等同原告一年份薪資即34萬8,000元(按月薪2萬9,000元計算之年薪;計算式:月薪2萬9,000元×12=34萬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智聖管委會,任職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工作表現良好,然被告智聖管委會竟報復性開除原告兩次不成後,竟直接違法資遣原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名譽權,導致原告喪失薪資收入,被告智聖管委會上開違法開除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且名譽受損,原告乃請求被告智聖管委會賠償等同原告9個月份薪資即26萬1,000元(計算式:月薪2萬9,000元×9=26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
(三)被告智聖管委會除違法資遣原告,應賠償原告26萬1,000元之金額外;另被告謝文雯受僱於被告智聖管委會於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見原告遭被告智聖管委會違法解雇,正值需求新工作機會之際,竟於114年1月25日故意將原告踢出群組人數多達500人之保全人員找工作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故意妨礙原告謀求新工作之機會,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被告智聖管委會既為被告謝文雯之雇主,自應就被告謝文雯對原告之上開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文雯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謝文雯上開將原告踢除系爭群組之侵害行為,請求相當約3個月薪資共8萬7,000元(計算式:月薪2萬9,000元×3=8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以,被告智聖管委會、謝文雯應連帶賠償原告34萬8,000元(計算式:26萬1,000元+8萬7,000元=34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於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智聖管委會擔任保全人員一職,因原告向住戶洩漏內部機密,且原告經常延宕自身工作進度,導致其他同仁工作量增加,且屢勸不改,故被告智聖管委會於114年1月23日通知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解雇,並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原告實際尚有出勤至114年2月1日,且被告智聖管委會已依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假日補班費等費用予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存在。另原告曾以被告謝文雯所傳送之系爭訊息,涉及恐嚇、誹謗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系爭訊息僅係在溝通工作,被告謝文雯主觀上並無任何強制、恐嚇之故意或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存在,業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73、22678、22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謝文雯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認被告謝文雯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侵權行為存在。又系爭群組係被告謝文雯與朋友一同創立,群組內成員均為實名制,被告謝文雯為系爭群組管理人,系爭群組多達500人,均係由被告謝文雯同意後始能加入,被告謝文雯因擔心原告在系爭群組作出逾矩的事情,故才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且當初原告係透過被告謝文雯邀請始能加入系爭群組,被告謝文雯自有權將原告剔除系爭群組,被告謝文雯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智聖管委會並未違法資遣原告,被告謝文雯亦無恐嚇、誹謗,或侵害原告工作權之行為,故被告智聖管委會及被告謝文雯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智聖管委會、謝文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智聖管委會,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同時被告謝文雯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被告謝文雯有於114年1月22日至同月25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被告智聖管委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謝文雯有將原告剔除系爭群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智聖管委會資遣通報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5-41頁、第145-161頁、第217-24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謝文雯以系爭訊息強制、恐嚇及誹謗原告,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與被告謝文雯間系爭訊息之對話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23-229頁)。然觀系爭訊息內容,被告謝文雯係向原告稱「請不要跟住戶聊同仁的私事」、「這樣會害死大家」、「如果控制不住自己的嘴,就禁止您與住戶聊天」、「住戶有疑問就直接的請他來找我」、「做保全的大忌,就是講八卦」、「您向邱金寶說她到處向大家借錢」等語,衡諸原告任職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被告謝文雯同為系爭社區總幹事,而被告謝文雯上開訊息內容,細譯其前後文意僅係要求原告不要將所知悉其他保全人員或智聖管委會委員之私人事務任意傳播,充其量僅係在與原告溝通保全人員履行工作應行注意之事項,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強制或貶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且觀原告於瀏覽系爭訊息後,仍以「這財委特別愛教導,我會多注意」(見本院卷第225頁)、「不是我說的,去找阿美及蕭,或是找邱對質」、「你別忘了,我也作過總幹事,別搞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回覆被告謝文雯;至於被告謝文雯傳送「你是不是不想當保全,如果你覺得不適任,就做到今天為止」等內容予原告,單純僅係在告知原告若不願意繼續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可以選擇離職等情,而原告則回覆以「要辭退我可以,照規定走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依上開原告回覆系爭訊息之內容可推知,原告顯然並不認為被告謝文雯有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或原告有因此心生畏懼,或認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堪認定。又被告謝文雯於系爭訊息中並未具體提及欲以如何之不法手段或惡害方法加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及其他侵害,縱系爭訊息令原告產生不快或不適,尚難逕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或被告謝文雯主觀上有何強制、誹謗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謝文雯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情,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卻遭被告智聖管委會違法解雇,致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等情,雖據提出被告智聖管委會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系爭社區114年1月份保全員排班表(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1頁)等件為佐。然被告智聖管委會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1、12條規定,被告智聖管委會本即有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認為遭不當解僱時,可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此僅為雇主、勞工間勞動契約終止、不履行之契約關係,縱使解雇違法,通常亦不當然即構成侵權行為。若原告主張被告智聖管委會之解雇行為另構成侵權行為,諸如無正當理由當眾羞辱員工、造謠毀損名譽、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簽署放棄權利文件等重大侵害行為,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原告僅泛稱其工作表現良好,卻遭違法解僱云云,惟依勞基法上開規定內容可知,雇主於符合規定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多端,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智聖管委會有以何種具體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徒以被告智聖管委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遽指為侵權行為,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智聖管委會以終止勞動契約(即解雇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均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謝文雯故意將原告自系爭群組剔除,侵害原告找工作之機會云云,雖據提出原告遭被告謝文雯退出系爭群組之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原告對於當初係經被告謝文雯同意始能加入系爭群組,且被告謝文雯為系爭群組之管理人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以,原告既不爭執被告謝文雯為系爭群組之管理人,且系爭群組成員均係經被告謝文雯同意始能加入為成員,同理可證原告於加入系爭群組前應當知悉,被告謝文雯有權利可決定系爭群組成員,則後續被告謝文雯以其於系爭群組之權限範圍將原告自系爭群組剔除,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受有侵害。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文雯有於系爭群組中發表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見有何足以影響或損害原告社會評價之內容;況且是否有將原告踢出系爭群組,亦不會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均難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準此,原告以被告謝文雯將其剔除系爭群組為由,請求被告謝文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謝文雯既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智聖管委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謝文雯連帶負賠償責任,同屬無理由。
(二)從而,被告謝文雯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及將原告剔除系爭群組等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被告智聖管委會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行為,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智聖管委會有以何種具體行為侵害其工作權、名譽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謝文雯、智聖管委會各別及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事由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3年11月5日 6,610元 113年10月25日到職共7天薪資 第169頁 2 113年12月5日 2萬6,802元 113年11月份薪資 第171頁 3 114年1月2日 2萬6,802元 113年12月份薪資 第173頁 4 114年2月8日 2萬7,802元 114年1月份薪資 第177頁 5 114年3月10日 2,902元 114年2月份薪資 第175頁 6 114年5月13日 3,812元 固定假日補班費 第179頁 7 2萬1,576元 假日加班費 8 4,977元 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