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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 告 陳弘頴訴訟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被 告 呂理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遺產範圍內、呂理賜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遺產範圍內及呂理賜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哲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六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兄呂理賜之子呂學哲為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之員工,前曾向原告稱可協助用呂學哲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認購星宇公司股票,所購股票於4個月閉鎖期間結束後可自由交易時便可過戶,並按每持有1,000股配發股票股利100股及現金股利2元。原告遂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1日匯款70萬元、35萬元至呂學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以認購星宇公司股票3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原告與呂學哲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呂學哲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故又於113年10月14日承諾將於113年11月間辦妥系爭股票過戶,然卻未依約為之。呂學哲另於1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呂學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然呂學哲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借款。

㈡、嗣114年3月14日呂學哲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母劉純美、父呂理賜;次順位繼承人則為其姐呂玉燕,而劉純美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呂理賜為呂學哲遺產之繼承人,然呂理賜於114年3月22日死亡,呂理賜之法定繼承人則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呂理達單獨繼承呂理賜之遺產。因被告繼承呂理賜所繼承自呂學哲之權利義務,故應返還8萬元借款及系爭股票,若呂學哲未曾為原告購買星宇公司股票,則原先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

1、先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遺產範圍內返還繼承自被繼承人呂學哲所有之系爭股票及借款8萬元予原告,並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繼承自被繼承人呂學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05萬元及借款8萬元予原告,並均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呂學哲之叔叔、呂理賜之弟,呂理賜之法定繼承人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伊單獨繼承呂理賜遺產,內容包含房子及1台車子,不知道原告所述與呂學哲間認購股票及借款的事情,伊沒有繼承到股票,僅繼承呂理賜繼承自呂學哲所有之存款,僅約7、8萬元,而房子已被土地銀行拍賣,但原告所述前開事情,應確是有這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呂學哲死亡後,遺產由其父呂理賜繼承,而呂理賜死亡後,被告為呂理賜遺產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有卷附呂學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6月13日桃院雲家暑114年度家繼字第197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79-95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卷(下稱花院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及回執、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8月20日花院駿家事114年度司繼字第360號公告(見花院卷第11-32頁、第34-35頁、第42頁)可憑。而呂學哲之遺產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蘆竹稽徵所114年11月3日北區國稅蘆竹營字第114256116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保結投字第1140031775號函及所附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4頁、第265頁、個資卷第5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第2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1日合計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與呂學哲約定以呂學哲名義認購系爭股票,並於閉鎖期間經過後過戶予原告,惟呂學哲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原告另以匯款至系爭中信銀帳戶方式交付借款8萬元予呂學哲,雙方並約定114年2月底清償借款,然呂學哲迄今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3月4日星宇航空認股公文、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11日電子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12年7月6日、113年10月10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2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33頁、第35頁、第37-39頁、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性質上均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原告雖主張先位之訴依序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備位之訴依序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然於先位、備位請求中,返還借款部分,係就同一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故關於消費借貸之請求,並非預備合併方式為之。本件自應就原告消費借貸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判斷後,再依序判斷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苟先位之訴無理由,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應予審究之爭點依序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呂學哲向原告借貸8萬元,雙方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呂學哲應於114年2月底清償借款,原告亦已依約交付借款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既不否認呂學哲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匯款10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與呂學哲約定以呂學哲名義認購系爭股票,並於閉鎖期間經過後過戶予原告,惟呂學哲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就呂學哲是否業已依約購得系爭股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呂學哲之遺產中留有附表二編號4星宇公司股票3,003股,然此與原告主張呂學哲允諾以105萬元認購之星宇公司股票35,000股顯然不符,原告既為證明被告繼承自呂理賜、呂理賜繼承自呂學哲之遺產中,確有呂學哲依約為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1日合計匯款105萬元予呂學哲借用其名義認購系爭股票,惟呂學哲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與呂學哲間關於委任購買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呂學哲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交付前開105萬元之給付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復未證明呂學哲與原告曾經約定前開委任關係不因呂學哲死亡而消滅,故難認被告有何保有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萬元,核屬有據。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學哲死亡後呂理賜為遺產之繼承人,嗣呂理賜死亡,被告為呂理賜遺產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遺產範圍內、呂理賜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哲遺產範圍內,就前開8萬元及105萬元債務負返還之責。

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及不當得利債務被告迄未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與呂學哲間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遺產範圍內、呂理賜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哲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8萬元;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呂理賜遺產範圍內、呂理賜繼承被繼承人呂學哲遺產範圍內,返還105萬元,及均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附表一:呂理賜之法定繼承人附表二:被繼承人呂學哲之遺產內容編號 財產別 房地現值/投資/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842,200元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裁定准予拍賣 2 土地 1,084,142元 同上 3 車輛 價值不詳 4 星宇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 3,003股 5 存款 86,139元 6 儲值卡 250元 7 電子支付帳戶 3,000元 8 債務 9,112,534元 不含本件請求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