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陳文三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新臺幣1,665,754元(見卷第9、10、94頁)。而被繼承人陳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之住所地及事務所均在臺北市文山區等節,有戶籍謄本、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40號裁定附卷可參(見卷第62、100至104頁)。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