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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陳厚達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被 告 楊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㈡又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三點已約定「本協議書經甲(原告

)、乙(被告)、丙、丁四方協議後,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作為法律管轄訴訟機構」(司促字第8778號卷第6頁),顯見兩造已對關於上開協議所生涉訟部分,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法(即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雖應向本院為之,惟業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並已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該院審理,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