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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徐千梅訴訟代理人 周孟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告 李和興

吳秀美張慧玲被 告 林重昇訴訟代理人 鄭詩潔被 告 洪守和

廖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碧英被 告 張美卿

蔡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流被 告 呂秀英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景揚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A09、A06、A07、A08、A05、A10、A11、A04、A12等人(下稱被告A09等9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稱000、00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鎮○○段○○○段00地號、00地號,就重測前地號即以00、00地號代稱之)上之柏油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繼續通行。㈡被告A09等9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後原告主張上開柏油路面之地上物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所鋪設,故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當庭以言詞請求追加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為被告。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115年1月9日溪測法字第00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確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範圍後,原告乃於115年5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9等9人與被告桃園市○○區○○○○○○○地○○○○○號A、B所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刨除,並將柏油路面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A09等9人不得繼續通行系爭柏油路面。㈢被告A09等9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4萬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5、48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且另就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及返還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於113年3月13日自其配偶即信託委託人曹晉銘即曹榮村處受讓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就系爭土地對外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為原告建築使用,詎被告未經同意竟擅自通行來往,原告自得可以請求被告等人刨除系爭柏油路,並將該柏油路面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A09等9人並不得再繼續通行系爭柏油路面,原告更可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依法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所提出之永久共同使用同意書,縱為真實,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同意書之效力亦僅存在於訴外人陳宋美琴與嘉安公司間,尚不及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故被告以此為辯,並不足採。又系爭道路末端為民宅,故可認僅被告A09等9人及居住於該道路旁之居民始有通行系爭道路對外之必要,而係可資特定之人,故並無供公眾通行而為既成道路之事實,被告等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可鋪設柏油路面及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追加被告後及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A09等9人部分:

如附表編號A至J所示之建物確係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土地上(下就建物部分合稱被告房屋、並就建物及所占土地合稱被告房地,詳細地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及所有權人姓名等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房屋均由訴外人嘉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安公司)於84年1月21日興建並出售後,現由被告A09等9人所分別所有。而被告房屋在建造完成前,401號土地即係由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宋美琴同意將該土地永久作為道路使用,且同意由嘉安公司取得永久共同使用權,嗣嘉安公司取得使用權後,並再出具同意書予買受被告房地之各所有權人。而被告房地之現各所有權人即被告A09等9人為原始買受人或輾轉受讓所有權者,就系爭土地自有永久共同使用權,並非無權通行系爭土地。況縱認被告A09等9人無永久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供通行使用之初之所有權人亦未阻止,而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A09等9人自可加以通行,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甚者,被告A09等9人自被告房地出入至桃園市大溪區桃鶯路時,僅能透過系爭柏油路面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系爭道路),意即被告A09等9人對於系爭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另系爭柏油路面並非被告A09等9人所鋪設,其對於該柏油路面亦無刨除權能。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部分:

系爭土地上被編為桃園市○○區○○路000巷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即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原告應容忍公眾通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請求除去。且被告於系爭土地鋪柏油路面,係基於職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曹晉銘前向陳宋美琴購入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

相近且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7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曹晉銘並與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曹晉銘願將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75頁至第193頁可證。

㈡被告房地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被告房地除通行系爭柏油道路

所在之系爭道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為一無尾巷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及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在勘驗現場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9頁、第225頁及第417頁至第432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房地經原始買受人向嘉安公司買受後繼續所有或經輾轉

讓與後,現所有權人即為被告A09等9人等情,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附本院卷第53頁至第95頁、第275頁至第309頁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且加以通行來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㈡被告房地是否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永久共同使用權?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均主張系爭柏油路面所在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被告A

09等9人並主張嘉安公司在84年1月21日興建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房屋前,已經當時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宋美琴同意將土地永久做為道路使用,供被告房屋所在土地使用,並於82年11月10日簽立「永久共同使用同意書」(下稱「陳宋美琴同意書」)予嘉安公司(簽約之代理人為其子A01,且見證人為訴外人陳木火),同意由嘉安公司就該土地取得永久共同使用權,另約定嘉安公司須因此支付120萬元予陳宋美琴等情,並提出該同意書影本為證,惟為原告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否認系爭柏油路面所在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然查:

⑴證人即陳宋美琴之子A01已到庭證稱其有見過「陳宋美琴同意

書」,其並於開庭時當庭提出與上開同意書影本相符之另一份影本為證,並證稱該同意書上關於陳宋美琴、陳木火及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參本院卷第342頁),是應認被告所提出之「陳宋美琴同意書」確為真正,原告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⑵再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所函覆本院關於被告房屋申請

興建時所留存之資料(參本院卷第323頁至335頁),其中另有一份由陳宋美琴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建照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重測前00地號、00地號、00之0地號土地均供嘉安公司通行使用,以申請興建被告房屋之建造執照(參本院卷第325頁),而證人A01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於陳宋美琴所有期間就是一般當道路使用,雖然大家在走,但因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嘉安公司為了申請建築執照,但沒有土地使用權,要跟其等購買使用權,其母親陳宋美琴始會簽訂「陳宋美琴同意書」及「建照同意書」,另在母親陳宋玉簽立同意書時,陳木火的家族就住在裡面所以有通行系爭土地,其母親是繼承其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前父親在系爭土地後方有個庫房,應該是為了提供庫房出入使用,始買系爭土地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第342頁至345頁),故由此可認系爭土地早在陳宋美琴之配偶購入土地前,即已供通行使用,通行者並包括「陳宋美琴同意書」上之見證人陳木火及其家族,而陳宋美琴之配偶亦係為通行而購入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雖如原告所主張確為乙種建築用地,但始終供人通行使用,至供通行之初之時間,已無法從卷內之資料加以考究,而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在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前,更已函覆本院稱「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為該所養護管理,至於養護年份因巷道存在年代久遠,公所尚未建立養護紀錄之檔案資料,無案可稽」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而兩造復未就此部分另為舉證已為實說,故確應認系爭土地供通行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⒊至原告固主張:陳宋美琴將000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依建築

法規提供做道路使用之同意,並非源自於一般人無復記憶之公用起始,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惟如上所述,陳宋美琴將系爭土地提供公眾作為道路使用之時間實則早於嘉安公司建築房屋之前,固自無原告所陳「陳宋美琴之同意僅係依建築法規所為之同意」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⒋又原告尚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被告A09等9人均要通行

系爭土地始能達到對外道路,固通行之人可得特定為該無尾巷附近之住戶,故無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按所謂「不特定之公眾」,係指往來之人難以具體特定而言,尚非能於短期內迅速查找,即屬可得特定之人。惟系爭土地不僅未設有任何阻擋設施,亦無保全人員在場進行人員進出之管理等情,有勘驗當日法院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至432頁)。足見並無從具體辨識來往通行系爭土地之民眾身分,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即當然認為其來往之人得以具體特定而屬可得特定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⒌再參以上開「陳宋美琴同意書」及「建照同意書」,確實未

將000地號土地列為同意通行使用之範圍,而參以嘉安公司在申請被告房屋之建照執照時所提出之道路規劃位置圖及地籍圖(參本院卷第335頁),可知被告房屋建築師所預計使被告房屋對外通行桃鶯路之道路與現今系爭道路如附圖所呈現筆直狀態並不相同,而係規畫在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直線而僅在與○○路相連處以弧形方式相接被告房地與○○路之道路,以上開圖比對院卷第19頁之現地籍圖,可知該預計道路與○○路相交之左側即在現000、000、000地號土地相交之處,該預計道路顯未涵蓋000地號土地。此舉應係嘉安公司考量購入永久使用通行權之成本,且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寬亦足夠供道路通行,始會有意省略而不將000地號土地納入同意書範圍內,被告就此辯稱為漏載000地號部分,即難認為真實。然此等道路之規畫,乃係建商在考慮成本之情形下所為之處置,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證人A01所述,及大溪區公所之函覆內容不符,是並無法以此等情形,認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不在既成道路之範圍內,附此敘明。⒍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使用,並非無稽,足堪認定,原告仍以上開情詞為辯,並無足採。

㈡被告房地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永久共同使用權:

⒈陳宋美琴確與嘉安公司間就401號土地存有使用權之約定,並

因此簽立「陳宋美琴同意書」、「建照同意書」等情,已如上述。而嘉安公司在取得上開同意書,即據以建築被告房屋完成而出售被告房地時,另於84年3月19日出具000地號土地之永久共同使用同意書(下稱嘉安公司同意書)予買受被告房地之人,被告房地經原始買受人繼續所有或經輾轉讓與後,現所有權人即被告A09等9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該被告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嘉安公司同意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第275頁至第309頁可參,自可認為真實。

⒉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

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關於陳宋美琴與嘉安公司間就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土地永久使用之法律關係,本不及於00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然查:

⑴系爭柏油路面所在之系爭道路,早於陳宋美琴之配偶購入系

爭土地前,即已供公眾及陳木火家族通行使用,且系爭道路並經被告大溪區公所長久鋪設柏油路面,誠如本院上開之認定,是原告之配偶於購入系爭土地時,難認無法從外觀瞭解其所欲入之土地已長久供他人通行使用之情。

⑵又因被告房地於興建後並於84年間登記在原始買家名下時,

被告房地及系爭道路旁之住戶,本僅能靠系爭道路始能通行至○○路,亦如前述,且經證人A01到庭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

345、346頁),故原告之配偶在購入系爭土地時,亦難謂無法自土地之現況得知系爭土地確係供被告房地通行使用,況證人A01復到庭證稱其母親係連同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00地號土地(此即為證人A01前述庫房所在)與系爭土地一起出售,買受人確有前來看過現場,應該知悉系爭土地均為大家在通行之道路,亦有告知買受人關於「陳宋美琴同意書」、「嘉安公司同意書」之存在,而且買受人是在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權已出售之情況下,仍願意買受土地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344、345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配偶於87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另同時向陳宋美琴購入000、000地號土地,亦表示確係經由陳木火之兒子介紹向陳宋美琴購買該等土地(參本院卷第383、384頁),而陳木火身為「陳宋美琴同意書」上之見證人,且亦經本院認定其家族為長久通行系爭道路之人,實難認「介紹原告配偶購買系爭土地之陳木火兒子,不知系爭土地已長久供公眾通行,且經陳宋美琴出售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予他人之事,復未將此等情事告知原告之配偶,原告配偶即購買系爭土地」,另依本院個人資料卷內關於原告配偶曹晉銘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曹晉銘之母親曹「陳」阿猜,本亦為陳姓女子,似亦有可能與陳木火、陳宋美琴等人間有親屬、家族之關係,是由此等說明更可證證人A01上開所述確有將簽立同意書、出售土地使用權等情事告知原告配偶等情為真,原告僅以伊配偶並不知悉該等情事為辯,顯無足採。⑶是以,應認嘉安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陳宋美琴間就0

00地號土地間所簽立「陳宋美琴同意書」與「建照同意書」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配偶及原告,惟因上開同意書並無記載同意通行範圍亦包括000地號土地,故該000地號土地自不在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應受同意書效力拘束之範圍內。

⑷再者,縱認不能僅因原告配偶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房地之住

戶通行使用之外觀,即謂其應受該「陳宋美琴同意書」與「建照同意書」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然於本案中,本院依上開調查後之結果,在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柏油路面占用系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仍認定原告配偶買受土地行使所有權,確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故買受土地之原告配偶及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即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之給付行為,自應以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對象。經查,系爭柏油路面係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所鋪設、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原告請求僅通行系爭柏油路面而無拆除權能之被告A09等9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即屬無據。

⒉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既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節,誠如上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亦應容忍政府機關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況原告復須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受「陳宋美琴同意書」、「建照同意書」法律效果所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9等9人部分不得繼續通行及請求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刨除系爭柏油路面部分,應皆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

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是查,原告依上開說明,既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義務,縱或有成立公法上補償之可能,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用益,自不因此生有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將路面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不得再繼續通行系爭道路,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

編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A A0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B A0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C A0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D A0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E A0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桃園區大鶯路811巷219 F A0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G A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H A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J A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115年1月9日溪測法字第0009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439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