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珍(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鍾○宇(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陳○安(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鍾○宇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被告陳○安應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宇(以下逕稱姓名)於97年5月15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人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詎鍾○宇自113年4月起,即有出現生活作息、舉止異常之情形,甚至要求與原告離婚,經原告查訪後始知悉,鍾○宇於113年4月27日至6月22日,多次前往被告陳○安(以下逕稱姓名,與被告鍾○宇則合稱被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地址詳卷)租屋處約會、遛狗,期間被告曾相約看電影、出遊,鍾○宇甚且於113年3、4月間,購車贈與陳○安,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行為,被告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所提出定位資訊、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係非法取得,顯已嚴重侵害鍾○宇隱私權,應排除證據能力,又鍾○宇於散步後前往陳○安住處、被告相約前往出遊、吃飯,均符合一般社會正常交往;至鍾○宇購買車輛借名登記在陳○安名下,非原告所稱之贈與,被告間之互動均未逾越正常社會交往分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取得定位資訊、影像及照片,且侵害隱私
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蒐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蒐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
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原告稱其係透過家裡共用筆電而取得鍾○宇其他蘋果設備
位置;然此為鍾○宇否認,並稱筆電僅其及女兒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是由原告前開所述可知其並未得鍾○宇同意而取得鍾○宇定位、對話紀錄(即原證2至7),另私自攝錄取得影片、照片(即原證8至11、15、17、18),原告此舉固然對於鍾○宇隱私權有所侵害;衡酌原告上開行為侵害之隱私權益,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在訴訟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間,尚難逕謂孰者應優先受保護。惟,衡諸原告上開行為,係在其與鍾○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配偶之不貞行為往往以隱密之方式為之,通常情形下極難舉證證明,則配偶間為進行他方不貞行為之蒐證,一方擅自解鎖他方電子產品,取得其中內容所侵害配偶隱私權行為態樣,核與無故入侵第三人之電子設備、取得電磁紀錄或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之情形,固可能涉及刑事法律行為,然對法益及隱私期待之侵害程度,尚難等同視之。復審酌上開證據尚非原告以侵害憲法核心價值之方法(諸如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限制他人身體或精神自由而侵害人格權等)或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則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自難遽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定位資訊、對話紀錄及影像、照片於本件民事訴訟均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尚無援用證據排除法則之餘地。是原告提出之定位資訊、對話紀錄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原告取得被告影像畫面,係於公共空間攝得,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殊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是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情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影像、
截圖照片為據(即原證8至10、15、17、18),且被告均不否認鍾○宇有於113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本院卷第111頁附件二編號2至6)前往陳○安住處,及渠2人有於113年6月15、16日前往宜蘭出遊之事實(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是以,鍾○宇自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單獨與陳○安共處一室,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者與異性友人合理社交往來之認知;復據證人黃心瀅證述:113年5月初第一次看到被告在社區中庭遛狗,有一回倒完垃圾,透過玻璃門看到被告在D棟等電梯時,陳○安依偎在鍾○宇胸前,鍾○宇有摸陳○安的臉頰,從C棟家裡客廳有多次看到鍾○宇晚間從社區後門頻繁進入D棟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益徵被告彼此互動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再觀之原告提供影像暨擷取畫面,顯見被告確有偕同出遊、摟肩、接吻等親密舉動,而被告均未爭執照片拍攝時間係於原告與鍾○宇婚姻期間內,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期間內,確實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單獨相約見面、肢體接觸及出遊約會等情事無訛。
⒊至陳○安雖辯稱不知悉鍾○宇為有配偶之人;然由被告戶籍資
料(附於個資卷)可知,渠2人年齡相差15歲,並且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鍾○宇於本院訊問時稱陳○安為其髮型設計師而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衡情陳○安在其對於鍾○宇互有好感而進一步發展曖昧感情前,理應會先探詢鍾○宇感情生活、婚姻狀態等情況,或藉由其與鍾○宇聊天過程中獲悉上開資訊可能性極高,陳○安復未舉證鍾○宇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婚姻狀態或偽稱現為單身之情事,是陳○安辯稱不知悉鍾○宇已婚,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洵難認為可採。
⒋基此,鍾○宇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於前揭時間有上開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堪認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詞,尚難憑採。至原告指述鍾○宇購買車輛贈與陳○安,縱認贈與行為之事實為真,然此僅為被告財產上給付關係,難認鍾○宇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身分法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
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財產狀況(參個資卷,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明細),衡以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侵害配偶權期間、親密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各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日送達於A04住所(本院卷第141頁),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A05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本院卷第145頁),則該寄存送達於114年4月7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暨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所請求有理由之30萬元部分,請求鍾○宇自114年4月2日起、陳○安自114年4月8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鍾○宇自114年4月2日起、陳○安自114年4月8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