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宇(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陳○安(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6,1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