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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劉以菊被 告 陳清楓上列當事人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招募許祖銘加入該集團,再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復由車手董德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向受騙之原告取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再依林祥睿之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許祖銘至該處拿取該筆款項(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對於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無法賠償原告所要求之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招募許祖銘加入該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原告,再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復由車手董德宏於112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向受騙之原告取款24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並由許祖銘至該處拿取該筆款項。嗣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審理並判決被告之上述行為係犯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事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卷宗查明屬實。

(三)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係原告遭騙受損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之款項2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送達回證存於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