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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李蕙霖

林涵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並為如後開之聲明,嗣追加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朋樾名下,迄至民國110年6月16日方終止雙方間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而李朋樾於該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移轉於李蕙霖,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移轉於林涵芸。嗣被告對原告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3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擔保,於110年12月7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他處,破壞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然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定,被告已敗訴確定。

(二)被告明知原告係合法所有及占有系爭車輛,仍決意在完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使原告喪失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堅持蒙騙法院,藉由假處分加損害於原告,亦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因欲取回擔保金,主動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從實體利益結構而言,實與被告主動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情況相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原告負法定賠償責任。

(三)被告迄仍拒不返還系爭車輛,而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事件,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8月1日止,至少受有43個月又25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則以43個月為計算,以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較低之月租金額為基準,被告應賠償李蕙霖所受損害114萬1,000元、林涵芸所受損害2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李蕙霖1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林涵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便於公司營運及進口車輛之銷售,多會將收購之車輛登記於前為被告董事長之李朋樾名下,系爭車輛亦如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認定確屬被告所有。惟李朋樾請辭後,系爭車輛消失無蹤,且經被告查詢,李朋樾已將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分別變更為其胞妹李蕙霖及前配偶林涵芸,並將系爭車輛移至捷仕瑪車業車行準備販售,然此僅係單純變更登記名義人,李朋樾從未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是無論被告與李朋樾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均係基於相當事證而合理認為李朋樾與原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唯恐李朋樾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善意第三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方聲請假處分,核屬正當合理之維護權利作為,且與常理無悖,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

(二)被告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以無繼續執行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被告係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法定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被告前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因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視為犯罪所得,方未返還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又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李朋樾名下,迄110年6月16日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李朋樾於該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李蕙霖,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林涵芸;嗣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以135萬元供擔保後,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他處;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裁定,被告已敗訴確定等語,並提出各該裁判、本院114年8月5日桃院雲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執行命令、系爭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⑵若原告確有受讓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是否於聲請假處分時已然知悉?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於本件得否類推適用?經查:

(一)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須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交付標的物,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至於車籍登記,並非汽車所有權之公示方法,不生所有權移轉或推定所有權人之效力。雖然司法實務上,在認定汽車所有權人時,會參酌車籍登記,但這時候車籍登記是證據方法,而不是汽車所有權的公示手段。所以,在車籍借名登記關係中,標的物汽車的所有權並不隨著車籍登記而移轉於受託人,亦不得以車籍登記推定所有權人。

2.本件被告與李朋樾間前有車籍借名登記關係的事實,不能推認李朋樾已自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李朋樾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分別移轉於原告云云,應就⑴李朋樾與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⑵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於李朋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怠於舉證,況李朋樾與原告間即使是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亦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並不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不生效力,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明,其就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須附言者: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原告、李朋樾之間的前一次訴訟,被告先位

之訴關於就系爭車輛行使物上請求權的主張,固已敗訴確定,惟兩造於該次訴訟均未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不是那一件的訴訟標的,當然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既判力之所及;又該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認李朋樾將被告借名登記的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乃有權處分部分,未慮及動產與不動產因其物權公示手段之差異,將最高法院該判決意旨就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持見解比附援引於動產,顯然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何人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本院仍應依職權認事用法,加以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

1.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見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53號卷[下稱全字卷]第3頁),提出了很多證據,並不是原告所說的完全無證據。其中,臉書貼文擷圖及現場照片,釋明系爭車輛置於李朋樾的工作地點(銷售二手車的公司)之事實,並且看不出原告對系爭車輛有何支配管領。

2.再者,在前一次訴訟當中,李朋樾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事件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被告李朋樾主張如附表所示四輛車輛形式與實際所有權人都是被告李朋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順道一提,李朋樾當時的訴訟代理人,就是原告本件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謂「四輛車輛」,包括系爭車輛在內。

3.考量這些情事,並兼衡被告當時實無從知悉原告與李朋樾之間就系爭車輛的所有權、占有、車籍登記是否有何約定的事實,不能認定被告在聲請假處分的時候,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已分別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

4.此外,被告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7日前往呈采車行對系爭車輛實施執行時,該車行負責人鄧珺璿稱:系爭車輛是李朋樾寄放等語(見110年12月7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50頁),憑其所陳,被告更有理由相信,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聲請假處分之執行,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的故意或過失,也沒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不符,原告據以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於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是因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未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該等規定不適用於這種情形,並非法律漏洞,沒有類推適用以填補漏洞的需要。原告據以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並主張被告破壞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的所有權,然未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卻請求損害賠償;換句話說,原告並未主張第1次權利救濟,放任損害繼續發生,再就其損害主張第2次權利救濟,則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真正,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由此觀之,本件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廠牌型號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1 BMW Z3M WBSCL93451LJ80477 6533-W3 2 保時捷 996 Turbo WPOZZZ99Z1S682561 AYD-211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