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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蕭天河

蕭陳成蕭錫恩(兼蕭廖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麗娜(兼蕭廖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言蕭杏慈(兼蕭廖足之承受訴訟人)

陳介文

陳柏立(兼蕭廖足之承受訴訟人)

蕭林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被 告 游清奇

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清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68-4部分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上之斜坡拆除,並應將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游清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清奇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75元。

被告羅吉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68-4(1)部分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上之斜坡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羅吉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吉劍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元。

被告曾春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36

8-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68-4(3)、0000-00(0)部分土地(面積共5.60平方公尺)上之斜坡及暫編地號1368-4

(2)、1368-10部分土地(面積共5.27平方公尺)上之頂棚(含支架結構物)均予以拆除,並應將該等部分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春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1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春梅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826元。

被告蔡志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面積共2.71平方公尺)上之斜坡及暫編地號0000-00(0)、0000-00(0)部分土地(面積共14.98平方公尺)上蓋有頂棚之車庫增建物(含頂棚及支架結構物)均予以拆除,並將車庫地面鋪面刨除,並應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志明應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22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清奇負擔百分之七、被告羅吉劍負擔百分之

十七、被告曾春梅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告蔡志明負擔。本判決第一、四、七、十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2萬1,

000元、新臺幣4萬9,000元、新臺幣8萬1,000元、新臺幣27萬7,000元為被告游清奇、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游清奇、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分別依序以新臺幣6萬1,771元、新臺幣14萬4,504元、新臺幣24萬2,401元、新臺幣39萬4,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八、項,於原告分別依序以新臺幣2,000元

、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1萬1,000元為被告游清奇、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游清奇、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分別依序以新臺幣4,875元、新臺幣1萬1,404元、新臺幣1萬9,131元、新臺幣3萬1,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九、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

依序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4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游清奇、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游清奇、羅吉劍、曾春梅、蔡志明分別依序按期每期各以新臺幣975元、新臺幣2,280元、新臺幣3,826元、新臺幣6,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東嶺段(以下所稱土地段名均相同,逕以地號稱之)1368-4地號土地(下稱1368-4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刨除(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2.77平方公尺),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游○○應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5元;⒋被告羅○○應將136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刨除(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約6.8平方公尺),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羅○○應給付原告1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羅○○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93元;⒎被告曾春梅應將136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刨除(如附圖所示橙黃色部分,面積約11.13平方公尺),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⒏被告曾春梅應給付原告1萬9,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曾春梅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17元;⒑被告蔡○○應將136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水泥地刨除(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17.75平方公尺),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⒒被告蔡○○應給付原告3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蔡○○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48元;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14年8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被告姓名(見本院卷第59頁),嗣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山測法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5年3月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最終於本院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姓名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核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有1368-4地號、1368-10地號、1368-11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游清奇為鄰地即127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3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羅吉劍為鄰地即12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曾春梅為鄰地即12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3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蔡志明為鄰地即127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4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就上開各自所有之建物增建之頂棚、斜坡及蓋有頂棚之車庫增建物(含地面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拆除該等增建之物(包含車庫地面鋪面)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該等占用情形於原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前即存在。是原告乃依1368-4地號土地113年度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乘以各被告無權占用面積及週年利率10%,請求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被告游清奇應返還原告4,8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2.77平方公尺*10%*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羅吉劍應返還原告1萬1,40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6.48平方公尺*10%*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曾春梅應返還原告1萬9,13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10.87平方公尺*10%*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蔡志明應返還原告3萬1,13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17.69平方公尺*10%*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請求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本件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各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游清奇應按年返還原告9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2.77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羅吉劍應按年返還原告2,2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6.48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曾春梅應按年返還原告3,8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10.87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蔡志明應按年返還原告6,22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520元*占用共17.69平方公尺*1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⒊被告游清奇應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5元;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⒍被告羅吉劍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80元;⒎如主文第七項所示;⒏如主文第八項所示;⒐被告曾春梅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26元;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⒒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⒓被告蔡志明應自114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26元;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游清奇則以:伊只有門口進出會經過系爭土地,伊已經

在該建物居住30年至40年,於自前手繼受431號建物時,出入口之斜坡即已存在,並不清楚是誰鋪設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羅吉劍則以:伊已經在433號建物居住幾十年,伊向原告

蕭麗娜購買建物時,其並未表示門前土地有跟其他人共有,只有說該建物靠近馬路可為進出,且出入口之斜坡於伊購買該建物時即已存在,並非伊私自鋪設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曾春梅則以:伊向伊叔公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由來之被

繼承人即原地主蕭爐鐘購買435號建物時,蕭爐鐘向伊表示門前道路都可以使用,且係蕭爐鐘說伊可自行購買水泥鋪設以解決門前出入處高低落差後,伊才鋪設出入口之斜坡,至頂棚則係伊後來自行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蔡志明則以:伊購買437號建物時沒有想過建物基地並不

包含門前土地,況該土地是柏油路等公共設施。出入口之斜坡於伊購買該建物時即已存在,伊嗣後僅貼磁磚上去。至頂棚車庫則係伊後來自行搭建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431號建物為被告游清奇所有

;433號建物為被告羅吉劍所有;435號建物為被告曾春梅所有;437號建物為被告蔡志明所有,又被告該等建物之出入口附近處有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且於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前原告已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已存在該等增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36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資料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及第87頁至第115頁),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上開建物之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占用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告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吉劍固以向原告蕭麗娜購買433號建物時,原告蕭麗娜表示該建物靠近馬路可為進出,且購買時該門口斜坡即已存在云云;被告曾春梅固以原地主蕭爐鐘同意伊鋪設斜坡云云等詞置辯,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等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之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有得到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全體共有人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得管理共有物之共有人比例數同意該等被告得以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被告游清奇、羅吉劍、蔡志明雖均以向建物前手購買建物時,相關門前斜坡增建物已存在云云等詞置辯,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該等增建物於前手出賣建物時已存在,該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手就該等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有得到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人、全體共有人或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得管理共有物之共有人比例數同意,而使得該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有正當權源,且相關增建物既係附屬於房屋主體建物之增建,其增建情形亦不具備單獨為物之獨立性,性質上乃屬該等房屋建物之一部分,相關占用情形即隨同該等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開被告而為移轉,自不得再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推諉辯稱為受讓建物之前手所占用而與該等被告自身無關。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如附圖所示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該等增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頂棚(含支架結構物)、斜坡及蓋有頂棚之車庫增建物(含支架結構物及地面鋪面)移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詳如主文第一、四、七、十項所示,即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原告本得按較高之租金市價行情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提出136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猶僅仿照土地法第97條計算標準,逕依該土地113年度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20元為基準,按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週年利率10%計算各被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各被告返還起訴時(114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起回溯5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金額明顯低於一般租賃土地租金行情市價,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金,即被告游清奇應返還原告4,875元、被告羅吉劍應返還原告1萬1,404元、被告曾春梅應返還原告1萬9,131元、被告蔡志明應返還原告3萬1,134元,暨請求各被告返還自起訴日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返還各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金,即被告游清奇應按年返還原告975元、被告羅吉劍應按年返還原告2,280元、被告曾春梅應按年返還原告3,826元、被告蔡志明應按年返還原告6,226元均為有理由。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3、6、9、12項請求各被告返還起訴日翌日起至返還各被告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請求自114年7月30日起,然因原告起訴日翌日應為同年8月5日,並非同年7月30日,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逾如主文第三、六、九、十二項所示金額者,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其中為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如主文第二、五、八、十一項所示不當得利返還本金之債,原告自得另訴請各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游清奇,經10日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4年9月5日送達被告羅吉劍、曾春梅;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蔡志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本件原告就如主文第

二、五、八、十一項所示本金,對各被告訴請另計上開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有關如主文第十項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考量所執行者拆除之標的物為車庫增建物,其客觀價值較高昂,而酌定較高之原告供擔保金額,附此敘明。另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3日山測法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