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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林世彥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魏昀

劉周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2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2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2原為夫妻,被告A2明知其為有夫之婦,卻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8月前,為方便與被告A03暗通款曲,而承租桃園市平鎮區之套房,被告2人共同基於破壞伊婚姻幸福之故意,竟於伊與被告A2113年9月10日離婚前之不詳期間內,多次發生婚內出軌之性交行為,而侵害伊配偶權,自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並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伊婚姻破碎。而伊於113年9月10日與被告A2離婚,離婚前半年即未再發生性行為,但被告A2卻於離婚後不久即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伊因而受婚生推定為該子之生父,伊實感荒誕,被告A2甚至還向伊表示已提出否認生父之訴,在另案起訴狀中也自承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時與他人交往,對伊並無任何歉疚及悔意,被告A03更是未曾出面向伊道歉;造成伊嚴重精神痛苦,引發失眠症狀及諸多莫名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2在109年與原告相識,因被告A2嚮往婚姻故在大學學業未完成時即與原告共組家庭,但時日一久開始產生摩擦歧見,原告對於被告A2也是百般不信任,但被告A2為維持家庭,仍一面求學一面工作,惟被告A2於113年暑假期間竟發現原告下載交友軟體並刻意刪除對話紀錄,兩造關係更因而加速破裂。被告2人是在113年8月間認識,因被告A2當時與原告感情已明顯疏離,被告A2為尋求傾訴對象,而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被告A03成為朋友,嗣後被告A03才開始對被告A2展開追求,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1次親密關係因而生下一子,被告A2也與原告離婚,並確認該子並非原告所生,否認親子關係之訴是被告A2主動表示要負擔檢驗費用才提起,並非有卸責之意。至於被告A03事前則是對於被告A2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乙節並不知情,才會與被告A2產生男女之情,故被告A03應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縱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鈞院審酌被告A2目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工作收入,被告A03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地小工之低薪階級,且原告已與被告A2離婚,被告2人所生之子也確認與原告無關,堪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A2原為夫妻關係,係於113年9月10日離婚,而被

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A2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原告原本受婚生推定為該子之生父,經被告A2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家事事件,確認該子非原告所受胎之婚生子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A2所不爭執,並有被告A2之個人戶籍資料0○○○○0○○○○○○114年5月29日新北永戶字第1145914747號函、家事起訴狀、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23至29頁、訴字卷第37至41、67至69頁);上情應堪認屬實。又被告A2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生子,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請求被告A2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⒉惟查,被告2人表示被告A03原本並不知原告與被告A2有婚姻

關係;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A03係明知被告A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被告A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2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2明知其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A03為男女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生子,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A2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參諸原告與被告A2之原本婚姻狀態,以及被告A2與被告A03之交往程度並懷孕產子,惟原告與被告A2已離婚,被告A2所生之子也與原告再無關連等情狀,以及審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再兼衡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2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A2,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39頁),而對被告A2生催告之效力,被告A2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A2應給付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於被告A03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A2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2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A2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