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于吉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雄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之領取信件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