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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邱宏茂被 告 黃鉉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社長」、自稱「陳芳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社長」、自稱「陳芳昕」身分之人,透過群組「極短期」對原告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儲值進「天利APP」,透過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利客服」與原告聯繫,約定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指示,自行掃描Qrcode下載電子檔案,並列印偽造之印有「天利基金」印文之收據1紙,前往上址以「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公司」之外務經理「張念文」名義向原告收取款項150萬元,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偽簽「張念文」之署押後交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面交款項後,隨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9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拿到原告交付之150萬元後即依上游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伊僅有收到3,000元報酬,故無法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示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收取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至28頁),且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8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至其抗辯拿到150萬元後已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只有拿到3,000元報酬而已等語,惟依上揭說明,被告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騙150萬元,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贓款,或僅分得一部贓款,均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