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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金兆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武樺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張英磊律師被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附表編號1至14聲明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又追加附表編號15(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車輛(下稱系爭動產),聖元公司並已依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詎聖元公司債權人即被告於114年間偕同法院執行處前往查封聖元公司動產,系爭動產遭錯誤指封,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與聖元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並無買賣之意思,聖元公司亦未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是聖元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與聖元公司就系爭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二)系爭動產是否已交付原告?(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原告是否與聖元公司就系爭動產成立買賣契約?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聖元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孟君證稱:因為聖元

公司財務困難,故系爭物品已於113年間出售予原告,希望由原告延續聖元公司的生意,約定售價170幾萬元,與原告沒有書面買賣契約,但有開發票並就此交易作稅務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5至27行、156頁第28行、160頁第20、21行)。可見原告與聖元公司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⒊且查聖元公司已開立1,778,000元之發票與原告,有統一發

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上雖僅記載設備一批,然金額與證人林孟君證述基本相符,應可認係出售系爭動產所開立之發票。

⒋再查原告支付聖元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係先由證人林孟

君以其子林恩宇名下帳戶,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0月14日止,分四次轉帳1,778,000元至聖元公司帳戶,有存摺封面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31至141頁)。此雖與買賣之常情不盡相符,然查上開轉帳明細備註欄分別有記載:「coating machine」、「machine」、「car and machine」、「機器」(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此備註欄之記載雖非詳細,惟與系爭動產類型尚屬相符,且轉帳備註欄字數本有限制,難以詳盡記載,是以此方式簡略記載尚屬合乎常情。況且前開發票金額亦為1,778,000元、開立時間113年10月17日,亦與匯款完成日期相當,可認聖元公司收受貨款後方開立上開發票予原告。

⒌且查原告亦已於114年3月5日至11月7日間,陸續匯款00000

00元至證人林孟君子女帳戶,有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與原告主張先向證人林孟君借款,以支付系爭動產貨款,再返還證人林孟君之主張相符。可知原告就系爭動產確有交付貨款予聖元公司,應認原告與聖元公司間確實具有買賣關係。

⒍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聖元公司為規避債務而換殼、買賣金

額過低等語。然此至多僅係原告與聖元公司間法律行為有無害及被告債權,被告得否另行訴請撤銷之問題,與原告及聖元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系爭動產是否已交付原告?⒈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⒉證人林孟君證稱:價金交付完確認入帳後,系爭動產就是

原告的,原告可以搬離,也可以不搬離跟房東就地點交,其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動產已歸屬於原告。原告的員工也有使用系爭動產中,如分條機裁切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至29行,160頁第9、10行)。堪認原告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動產,系爭動產應已交付原告。

⒊證人林孟君復證稱:附表編號15車輛部分,原告也有一把

鑰匙,因為我不常在台灣,車輛賣給他們之後,我沒有車輛可以使用,所以我就跟他們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2行、164頁第22行)。可認原告已實際取得附表編號15車輛之占有,僅嗣後再將車輛交由證人林孟君使用而已。是應認系爭動產均已交付原告,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⒉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中

,以聖元公司仍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動產為查封,即乏所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KOMATSU堆高機1台 本院114年6月12日桃院雲天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 2 和散那-6";紙管裁切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 3 和散那-3";紙管裁切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3 4 OP1-線棒塗布機1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4 5 電動堆高機3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5 6 WP捲取機1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6 7 分條布捲機1組(含刀軸組、鋼製氣壓軸)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7 8 上興-中古裁邊機1組(含修邊機、切片機)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8 9 分條覆捲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9 10 加勵切片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0 11 和散那WH-3001分條機1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1 12 天車2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2 13 江蘇聯崎智能裝備公司機器一台(型號:LO-1911,110年9月22日製造)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3 14 佑達-恆溫恆濕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8 1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C0000000B102390) 本院114年9月1日桃院雲天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