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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被上訴人即原 告 金兆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武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兆源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91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二、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13

5 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物品)為其向訴外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誤遭上訴人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故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附表編號1至14物品價值1,778,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附表編號15物品價值155萬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聲字第244號卷第31至35頁),是系爭物品價值合計為3,328,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逾千萬元,是依上揭說明,應以該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3,328,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3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6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及繕本,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五、又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46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22,326元,尚應補繳18,135元,併裁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KOMATSU堆高機1台 本院114年6月12日桃院雲天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 2 和散那-6";紙管裁切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 3 和散那-3";紙管裁切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3 4 OP1-線棒塗布機1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4 5 電動堆高機3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5 6 WP捲取機1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6 7 分條布捲機1組(含刀軸組、鋼製氣壓軸)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7 8 上興-中古裁邊機1組(含修邊機、切片機)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8 9 分條覆捲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9 10 加勵切片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0 11 和散那WH-3001分條機1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1 12 天車2組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2 13 江蘇聯崎智能裝備公司機器一台(型號:LO-1911,110年9月22日製造)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3 14 佑達-恆溫恆濕機1台 上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8 1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C0000000B102390) 本院114年9月1日桃院雲天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