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 告 焦德武被 告 翁陳蘭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認識,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崎頂市場內,兩造因細故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攻擊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7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且被告事後經常至崎頂市場內原告擺攤之攤位前要求原告下跪磕頭道歉,妨害原告攤位之經營,損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5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完全沒有做原告所說的任何行為,亦無到原告攤位前影響原告之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參照),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及其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40號卷第39頁、第41頁)。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並已於114年7月30日確定;被告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沒有傷害原告云云,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確認於兩造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多次以手持之雨傘朝原告揮打,此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卷第47-50頁、第57-75頁)附卷可考;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日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驗傷,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持雨傘、棍棒等長條物攻擊時,通常會舉手臂抵擋,而手臂因此遭受前開物品傷害後所造成之鈍挫傷、瘀傷、紅腫等傷害結果相符;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亦稱有拿雨傘朝原告一直揮,雨傘有劃到原告的手等語,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於113年8月15日於崎頂市場內遭被告持雨傘揮打所致,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雨傘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1,0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13年8月15日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為證,核屬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後經常至原告於崎頂市場攤位前喝斥原告攤位之客人,影響原告之商譽及生活,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每日收支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5-61頁)。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雖因細故而於113年8月15日互毆,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惟原告所受右側前臂鈍挫傷併瘀傷紅腫之系爭傷勢,依常理而言,對原告日常擺攤行為之影響甚微,難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經營攤位之營業損失減少而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3年8月15日後始經常至原告攤位前滋擾,此已逾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範圍,難認屬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況且被告否認有至原告攤位前滋擾之行為存在,原告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滋擾行為,或該行為與原告攤位營業額減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衝突過程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頁),並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元(計算式:1,070元+6,000=7,07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