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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徐嘉鴻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被 告 徐榮春

徐耀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耀欽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1(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6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徐耀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耀欽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耀欽如以新臺幣1,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嗣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繪製圖面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書狀將其原起訴時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徐榮春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9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33.3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徐榮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㈢被告徐耀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1(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65.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徐耀欽應給付原告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本院卷㈡141至14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春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三德街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徐耀欽為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210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海湖東路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告)。茲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而被告之上開系爭三德街建物、系爭海湖東路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徐榮春拆除所占用(即附圖編號A至G)、徐耀欽拆除所占用(即附圖編號H1、H2)之系爭土地,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因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徐榮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9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33.3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徐榮春應給付原告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㈢徐耀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1(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65.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徐耀欽應給付原告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

二、被告則以:㈠徐榮春:系爭土地上方建物已存在近百年,此有系爭三德街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原告及其先人長期以來從未主張權利,伊自承接以來,均係善意使用,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況系爭三德街建物僅附圖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餘占用部分,並非伊使用;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註記,原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提起本訴,顯有違程序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徐耀欽:伊祖先自日據時期即已遷居至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房舍、墾殖土地,世代定居於此,迄今已逾百年,伊始終基於祖先傳承信念,認此為合法安居之所,並不知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否認有故意或過失為越界建築。況原告係因贈與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原告前手未曾提出異議,則原告應有容忍義務,且伊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不符合比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願支付價金取得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雖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惟否認渠等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圖編號A(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5.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9.9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33.3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51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1.86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

6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6日蘆地測字第115000020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㈡第87頁)在卷可稽,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第117至13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以被告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必要,如地上物為多數人共有,則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法。㈢查原告固訴請徐榮春拆除系爭三德街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至G),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惟觀系爭三德街建物謄本資料,徐榮春權利範圍48分之1,且該建物共有人計有45名(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卷㈡第205至213頁),顯見徐榮春並非單獨所有,而房屋(建物)之拆除乃為事實上處分行為,系爭三德街建物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雖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惟該建物既非僅徐榮春單獨所有,徵諸前揭說明,徐榮春本即無單獨拆除系爭三德街建物之權能,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僅列載徐榮春為訴請拆屋還地對象,而未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原告請求徐榮春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三德街建物並非為徐榮春單獨所有,自難認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利益悉由徐榮春一人獲得,原告請求徐榮春應給付全部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且原告未證明系爭三德街建物共有人之確切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本院自無從認定徐榮春所獲得利益數額,此部分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請求徐榮春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G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徐耀欽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承自祖先所遺留之建物,原告因贈與而取得共有系爭土地即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附圖編號H1、H2,以前是豬舍、牛舍,後來因為風災,伊於82年才改建為現在鐵皮屋,目前伊作為倉庫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卷㈡第138至139頁)。是以,由徐耀欽於本院所陳,如附圖編號H1、H2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徐耀欽於82年間搭蓋,現由其占有使用,徐耀欽為附圖編號H1、H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予認定;又附圖編號H1、H2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徐耀欽不法占用系爭土地,而其未能提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則其所辯,殊難憑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徐耀欽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H1(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

65.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耀欽為附圖編號H1、H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徐耀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0年8月6日至114年8月5日),及自起訴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㈧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工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附近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亦無大型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稍嫌薄弱,整體商業化程度不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及徐耀欽占用系爭土地非為營業使用,可認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非高,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作為徐耀欽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實屬過高。

本院認徐耀欽所獲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徐耀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徐耀欽給付110年8月6日至114年8月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128元,暨自114年8月6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徐耀欽給付占有部分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3日送達徐耀欽(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徐耀欽給付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耀欽拆除占用如附圖編號H1、H2地上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及徐耀欽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徐耀欽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徐耀欽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

114年12月18日)】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面積:附圖編號H1、H2共計67.72㎡,原告權利範圍1/12) 合計 (元) 1 徐耀欽 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40 1,040元/㎡×67.72㎡×5%×(148/365)年×(1/12)=119元 1,128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960 960元/㎡×67.72㎡×5%×1年×(1/12)=271元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960 960元/㎡×67.72㎡×5%×1年×(1/12)=271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2月31日 1,040 1,040元/㎡×67.72㎡×5%×1年×(1/12)=293元 114年1月1日至 114年8月5日 1,040 1,040元/㎡×67.72㎡×5%×(217/365)年×(1/12)=174元 114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計算式:1,040元/㎡×67.72㎡×5%÷12×(1/12)=24】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