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徐嘉鴻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被 告 徐榮春
徐耀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1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足額繳納第一審訴訟裁判費。又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徐榮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B、C、D、E、F、G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徐榮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㈢被告徐耀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H1、H2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㈣被告徐耀欽應給付原告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訴字卷㈡第141至143頁)。訴之聲明第㈠、㈢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1,6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4年度公告現值6,5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A至H2,合計487.95㎡)=3,171,675元】;聲明第㈡、㈣項前段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16元【計算式:14,568元+2,348元=16,916元】,依上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㈡、㈣項後段部分,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首揭規定,不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8,591元【計算式:3,171,675元+16,916元=3,188,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20,805元,尚應補繳18,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018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 代碼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1 A 4.32 水泥建築 2 B 45.73 花台1 3 C 39.96 土角厝 4 D 233.30 水泥地 5 F 10.55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6 F 4.51 雞舍 7 G 81.86 花台2 8 H1 2.13 瓦斯行 9 H2 65.59 瓦斯行 合計 48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