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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嘉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榮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21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63號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8,086元【計算式:〔6,600元(公告土地現值)×420.23㎡(占用土地面積)〕+14,5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8,0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2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