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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