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 告 魏道鳴
鍾月春
魏道荃魏秀琴
魏秀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成青被 告 盧祐琦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道鳴新臺幣2萬1,593元、原告魏秀琴新臺幣2萬1,593元、原告魏秀菊新臺幣2萬1,593元、原告鍾月春新臺幣1萬796元、原告魏道荃新臺幣1萬0,796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道鳴新臺幣2萬9,42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道鳴、原告魏秀琴、原告魏秀菊各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給付原告鍾月春、原告魏道荃各8萬2,500元。㈢被告應給付2萬6,417元予原告魏道鳴(參本院卷第27、28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訴之聲明㈢之金額為2萬9,428元(參本院卷第11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魏廷湖於92年1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即由魏廷湖之子女即魏新棠、魏新豐、原告魏秀琴、原告魏秀菊及被告之配偶魏新振等人協議分割由魏新振一人所繼承。嗣魏新振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後,因其與被告間並無子女,故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及魏新振之兄弟姊妹即魏新棠、魏新豐、原告魏秀琴、原告魏秀菊。復魏新豐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由其配偶即原告鍾月春及其子即原告魏道荃所繼承;後魏新棠於11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經魏新棠之全體繼承人(配偶張瑞琴及其子女魏迪卿、原告魏道鳴)協議分割由原告魏道鳴一人繼承,故系爭房地之現公同共有人即為原告魏道鳴(潛在應繼分為1/8)、原告鍾月春(潛在應繼分為1/16)、原告魏道荃(潛在應繼分為1/16)、原告魏秀琴(潛在應繼分為1/8)、原告魏秀菊(潛在應繼分為1/8)、被告(潛在應繼分為1/2),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被繼承人魏新振死亡後,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為居住及經營美髮店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14年2月17日於鈞院中壢簡易庭向被告請求調解(鈞院114年度壢司調字第32號案),然調解不成立,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桃園市龍潭區類似房地之租賃行情,系爭房地每月合理租金約為2萬2,000元,故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本案起訴前5年即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魏道鳴、原告魏秀琴、原告魏秀菊各16萬5,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60月×1/8),分別給付原告鍾月春、原告魏道荃各8萬2,5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60月×1/16)。
㈢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自應分擔系
爭土地地價稅2分之1之稅額,惟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14年止之地價稅,均由原告魏道鳴所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共計(5萬8,856元×1/2),被告因此受有免繳地價稅之利益,致原告魏道鳴受有損害,是原告魏道鳴自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共計為2萬9,428元(5萬8,856元×1/2)。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魏新振與被告婚後所共同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雖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既有權居住,原告亦應承受容忍被告繼續居住之義務。被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申報地價計算,原告自行依其任意提出之價格計算,實無理由。
㈡至就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地價稅部分,被告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潛在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魏道鳴1/8、原告鍾月春1/16、原告魏道荃1/16、原告魏秀琴1/8、原告魏秀菊1/8、被告1/2。被告迄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地籍謄本附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主張,可認本案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於被繼承人魏新振死亡後,是否有權主張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何?㈢原告魏道鳴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被繼承人魏新振死亡後,是否有權主張得繼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魏新振與其結婚後所共同居
住使用,被告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亦不否認自被繼承人魏新振死亡後,其即繼續占有系爭房地使用迄今,然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地,惟並未提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相關證據,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認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不得未經同意逕為使用共有物之特定區域,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占有系爭房地確有合法占有權源,是難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任何合法權源,故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具合法正當權源,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未為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具合法正當權
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當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至債權的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如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份,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逾越其應有部份,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等人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復係可分債權,且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債權請求,本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限制之列內,依上開說明,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之地位,依各原告對系爭房地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雖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鄰近龍潭郵局、市場
,附近生活、交通、商業機能尚屬便利,且為透天之房屋,惟系爭房地屋齡老舊,且於狹小巷弄內,縱被告居住其內並用以經營美容院,該租金行情難與鄰近地區之店鋪、透天出租價格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房地之位置、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上開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萬8,600元(本院卷第39頁),準此,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9元【〔(29.03平方公尺+48.58平方公尺)×7,760元+8萬8,600元〕×5%/12月=2,879元】,故原告主張自起訴前5年,共計60個月期間,再以每月2,879元計算系爭租房地經被告占有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是原告魏道鳴、原告魏秀琴、原告魏秀菊依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593元(2,879元×60月×1/8=2萬1,593元),原告鍾月春、原告魏道荃依其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796元(2,879元×60月×1/16=1萬796元)。
㈢原告魏道鳴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而生之稅捐等費用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而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至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⒉原告魏道鳴主張系爭土地於105年起至114年止,共計10年之
地價稅,均由原告魏道鳴所代繳,總金額為5萬8,856元,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稅務局105年至114年地價稅繳款書附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為1/2,依上開說明,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被告基於被繼承人魏新振繼承人之身分所負繳納遺產相關稅款之義務,既因原告魏道鳴代為繳納,而免除清償之責,自屬受有利益,則原告魏道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5年起至114年止之地價稅之1/2即2萬9,428元(5萬8,856元×1/2),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占用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給付原告魏道鳴所代繳之地價稅2萬9,4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於114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書,陳報就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應加計利息云云,惟該書狀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11日所提之書狀,本院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