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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楊惟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需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且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需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倘訴訟當事人之共有人死亡而無人承受訴訟,法院即不得對其餘當事人為實體上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請准變價分割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依該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原告楊惟寧及被告楊日承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從而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以請求分割之楊維寧為原告,其餘共有人即楊日承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本無欠缺,並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尚未辯論終結。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楊日承於115年3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楊日承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因委任人楊日承死亡而於同年月20日陳報解除委任,從而原告雖於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表示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19頁),但訴訟程序因被告楊日承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而當然停止,需俟楊日承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方得續行並由承受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就是否同意撤回起訴一事表示意見。但查被告楊日承之全體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第一、三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均拋棄,第二、四順位父母、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亡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457、218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明確,故被告楊日承無人繼承,亦查無聲請遺產管理人選任事件。又原告雖得聲請法院選任楊日承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命本件應補正遺產管理人時,因其本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起訴,當庭陳明不補正楊日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訊問筆錄),原告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楊日承之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被告楊日承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程序上無從補正(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