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劉姸伶
陳宜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紳被 告 吳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1萬9,3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萬5,9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4年6月20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地上物及其從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紳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5萬6,0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9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紳因地上物及其從物占用而衍生之地價稅8,078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姸伶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即4萬5,0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2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姸伶因地上物及其從物占用而衍生之地價稅6,459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樺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即1萬9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1元;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樺因地上物及其從物占用而衍生之地價稅1,618元。
三、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300元,參以系爭地上物前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占用面積為110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19萬3,000元。【計算式:56,300元/㎡×110㎡】。至訴之聲明㈡前段、㈣前段、㈥前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萬2,036元(計算式:5萬6,018元+4萬5,098元+1萬920元=11萬2,036元)部分,及訴之聲明㈢、㈤、㈦請求起訴前因系爭地上物而生之系爭土地稅費共1萬6,155元(計算式:8,078元+6,459元+1,618元=1萬6,155元),均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㈡後段、㈣後段、㈥中、後段分別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訴後利息」與「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1萬9,391元(計算式:619萬3,000元+11萬2,036元+1萬6,155元=631萬9,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萬9,509元,尚應補繳1萬5,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