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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兼代 收 人 陳文旺被 告 翁鉅奇

翁鉅佳翁群能翁群傑上列當事人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萬5,050元【計算式:(183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萬0,805元+188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5,700元)主張占用之面積均為10平方公尺=156萬5,05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㈡至㈣,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035元、1,233元、65元、1萬0,300元,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3,683元(計算式:1,565,050+77,035+1,233+65+10,300=1,653,6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1,900元,尚應補繳9,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