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王鈺勲被 告 范群頤
黃秀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