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謝運奎被 告 林佳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無意願出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參與「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欺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陸續向原告收取14次款項,致原告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復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4日16時32分許,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向原告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後離去,被告隨即將收取之款項換成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卷第17頁)。是以,原告併為請求100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