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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A女被 告 張有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跟蹤騷擾等之行為,依前揭規定,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適當之遮隱,並以A01代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多次表明拒絕被告前來原告位於桃園市○區000號住

處(下稱168號房屋),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4時49分許,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以先前知悉之密碼,輸入大門密碼鎖開啟門鎖後,進入168號房屋2樓至4樓出租套房樓梯間內,查探各房間動靜,於同日5時8分許,始逕行離去。 ㈡被告於112年8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6日,陸續使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系爭手機)登入臉書並以臉書帳號「阮佳麗」、「A02」、「陳文瑄」,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原告房屋為違建及其不雅照片,被告以上開行為,長時間騷擾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8月17日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曾與包商即訴外

人曾文中就168號房屋之租賃及工程發生糾紛,致兩造時常發生爭吵,然被告並無跟蹤過原告,被告除幫原告處理整修事宜而至168號房屋外,僅於兩造爭吵時去找原告理論,其餘時間均為原告利用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地點找被告,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跟蹤騷擾原告。 ㈡又被告持有168號房屋門禁密碼係原告所授意,並經原告許

可得以自由出入,於168號房屋整修期間被告經常至該屋幫原告處理房屋修繕事宜,並於168號房屋整修後兩造約會改在該屋之2、4樓套房,而112年8月11日係原告請我過去168號房屋,被告抵達後,臉部貼門凝聽屋內有沒有人,確定沒人後即離開,倘原告不願被告進出168號房屋,大可請廠商變更密碼,顯見原告所述不實,故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㈢另就附表一所示貼文部分,臉書名稱「A02」是我沒錯,但其他2人即「阮佳麗」、「陳文瑄」與我無關,且貼文之內容並未清楚指摘姓名或年籍資料,其上多以暱稱或諧音陳述,一般人均無法知悉指摘為何人,且照片亦無法辨識為何人,不構成公然侮辱及毀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之部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不爭執臉書名稱「A02」為其本人,並有張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貼文,惟抗辯「阮佳麗」、「陳文瑄」與其無關,亦無跟蹤騷擾原告之行為等語。然衡酌跟蹤騷擾行為,本不限於以跟蹤、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舉止方屬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侮辱、謾罵、歧視、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甚且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者,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範疇,此觀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內容自明,另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手機內,查得存有臉書帳號「阮佳麗」以馬賽克處理原告照片原始檔及製圖後之照片、臉書帳號「阮佳麗」臉書頭貼照片,並在系爭手機記事本記載臉書帳號「阮佳麗」之臉書密碼,且系爭手機登入臉書後亦可任意切換臉書帳號「阮佳麗」等情,顯見臉書帳號「阮佳麗」實為被告所使用,至臉書帳號「陳文瑄」則查無被告使用之事證。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顯與兩性交往有關,而被告以臉書帳號「阮佳麗」及「A02」分別在臉書公開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內容,自屬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違反跟騷法事實,應堪認定。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6以陳文瑄張貼貼文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4.被告固辯稱其至原告所有168號房屋係因幫原告處理房屋整修事宜,而於房屋整修後兩造約會改在168號房屋2、4樓套房,且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門禁密碼亦為原告授意給的,被告於168號房屋進出是經過原告許可,112年8月11日也是原告叫我過去等語。惟據被告於刑案中之陳述,168號房屋已於112年6月22日全部整修完畢,包括洗衣店開幕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無再因幫原告處理168號房屋修繕事宜而有進出該屋之必要。再者,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其等之感情早已不睦,兩造豈有可能於112年8月11日相約至168號房屋約會,況被告就原告叫其去168號房屋乙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從而,被告上開侵入住居及違反跟騷法之行為,業已對原告之權利造成嚴重之侵害,堪認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莫大之痛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侵入原告之住宅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