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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林洲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如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按月以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原告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僅係就遲延利息起算迄日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7,25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及住戶管理規約(以下分稱系爭租約、系爭規約)。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酗酒後於社區公共區域咆哮吼叫、經保全勸阻後仍未改善,進而辱罵保全並騷擾其他住戶,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規約。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向被告為30日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5月24日終止。

(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收取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自112年5月起調降為3,500元,是原告按月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為7,000元,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36,58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規約、違規記點單、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113年4月23日桃住服租字第1130001241號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51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6,580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00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⒈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且乙方自本契約終止後,乙方及乙方之家庭成員均不得再申請承租桃園市社會住宅:十五、乙方及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評點累積扣分達甲方所定標準。」(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規約第14條第6款第1目約定:「依本條規定,承租人即其住戶如被記點累計達60點或構成立即終止租約事由者,主管單位得發函通知承租人立即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43頁)⒉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⒊本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遭記點70點,有違規記點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而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113年4月23日桃住服租字第1130001241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所示,原告已向被告為文到後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5月24日終止。

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113年5月25日起,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前段約定:「乙方未依第一款約定返還房屋時,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4頁)⒉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月租額1倍之違約金。

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

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均為3,500元,共計7,000元。

⒋而自113年5月25日起算至113年10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共36,581元【計算式:7,000×(5+7/31)=36,581】,原告主張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被告應於114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6,58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8